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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原告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AlanXiaolinWei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711号原告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小林,总经理。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罗鹏,主任。委托代理人毕林,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靖,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AlanXiaolinWei(魏小林),男。原告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林公司)诉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高新社保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丛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小林(本案第三人),高新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毕林、杨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13日,原告丛林公司向被告高新社保中心邮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补缴业务受理审核表》,被告于次日收悉后,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回复,将原告所寄资料予以退回。原告魏小林诉称:一、被告未履行办理第三人社会保险登记和核定足额征收原告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造成伤害后果。被告追缴行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多次为第三人享受工伤待遇递交工伤保险费补缴申请。被告以原告未按时足额缴纳、瞒报、漏报职工人数少缴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16年4月5日、4月25日快递《关于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申请为外籍员工魏小林补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答复》(简称《补费答复》)及补正通知(一),限原告5日补缴自2002年6月起十年社会保险费,过期则立案稽核、追缴相应社保费及滞纳金(简称追缴行为);原告递交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补缴申请资料及补正后,5月17日被告快递补正通知(二),限期5日追缴原告2002年6月至2006年12月社保费。被告不作为造成原告缴费不足后果。被告在《补费答复》中依据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简称《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追缴原告社会保险费、及被告决定执行2016年3月15日省市区社保局领导就外国人以劳动关系补缴之前养老保险费电话通知精神,证明被告承认劳动法赋予第三人劳动者身份。《补费答复》称被告于2009年9月才开始办理外国人社会保险登记,证明被告违反上述相关规定不作为行为,造成2009年9月之前原告社会保险费因未经被告核定而无法征缴后果。2016年7月30日原告不服被告追缴行为、不履行核定足额征收原告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第三人工伤待遇法定职责行为,快递对补正通知(二)回复及查阅社保档案请求函,2016年8月29日收到被告回复函。证据表明原告并未违规欠费;被告追缴行为证据不足。首先,原告从被告处调取的2008-2012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年审资料证明原告如实申报含第三人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及社会保险无缓(欠)费事实;结合原告社会保险登记证历次年检合格、2004年至2005年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包含第三人无缓(欠)费及相关法律规定,证明被告不作为造成原告社会保险缴费不足和原告未违规欠费事实。其次,被告对原告请求查阅2004-2007年基数年审资料申请半年后才回复查无此件,证明被告对2004年至2007年期间所谓原告违规欠费举证不能,因此被告追缴行为证据不足。被告其他不作为违法行为。被告在经办下列业务时不作为:原告2004年2月、2006年7月办理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登记、2008年4月25日被告依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稽核原告职工人数、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原告为公司未参保职工办理参保登记、2011年8月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年审、2011年11月原告社保专管员要求被告办理第三人社会保险登记等,均未履行办理第三人社会保险登记、核定足额征收原告及第三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被告在2012年延迟为第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此后原告多次请求为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一直以外国人只能补缴至2011年10月而不履行核定原告及第三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至今拒不作为行为。基于被告举证不能后果,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向被告快递2006年7月公司参加工伤保险起至2007年12月社会保险费补缴资料,但被告收到资料后又将资料退回。被告违法要求原告履行过度义务而拒不履行核定2006年7月至2012年9月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现又以原告未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为由拒不支付第三人工伤待遇,造成原告支付额外补偿金之财产损失、第三人至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长期误工伤害后果。被告以原告未在5日内日提供补正资料已开始要求缴纳(数万元)滞纳金并以原告未缴纳滞纳金为由拒绝支付第三人工伤待遇,造成第三人因此长期误工、原告财产损失不断加重伤害后果。二、被告追缴行为不适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显失公正。追缴行为不适格。被告事业单位法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非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其追缴行为不适合。根据《暂行规定》第6、13条、《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陕政发[2000]11号)第2条、《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陕劳社发[2000]18号)规定、《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实施细则》(陕地税发[2000]067号)第21条第二款、《陕西省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5条、社会保险法第63、83、86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简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在陕西省由地税部门限期追缴用人单位因违法违规造成的社会保险费欠费及滞纳金。2014年西安市执法人员名单证实被告未被委托社会保障行政执法权。西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理顺社会保险违法案件处理程序的通知》(简称《处理程序》)将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案件处理权委托给西安市社保中心及西安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处理。因此被告并无限期追缴社会保险费欠费及滞纳金行政行为主体资格。追缴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错误。首先,被告以《管理规定》第7、11、16条为其追缴行为依据,与上述《暂行条例》、社会保险法等上位法及《实施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第20条相关规定冲突。《管理规定》第16条规定适用按月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限期5日缴纳当月社会保险费欠费时限充足;但被告依据该规定限原告5日内递交自公司2002年6月成立十余年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资料根本无法完成。因此,被告依据适用规章错误。其次,根据《若干规定》第29条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被告依据《管理规定》第16条追缴参保已四年的第三人2002年起所谓的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欠费,适用规章错误。最后,原告申请补缴工伤保险费,并不适用被告所依据的养老保险费整体一次性补缴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按其补缴规范(西高新社保基发[2014]1号)为第三人办理补缴业务,应当适用零星补缴规定,该规定并未限制补缴次数,并不适用被告补缴规范中整体一次性补缴规定。追缴行为超越职权、程序违法。首先,适用《管理规定》第16条规定前提是5日内查明存在违规欠费事实,故追缴行为程序违法。其次,被告未按照西安市人社局《处理程序》将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案件报送给西安市社保中心及西安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处理。故被告追缴行为违反西安市人社局《处理程序》规定。追缴行为显失公正。被告不作为造成原告社会保险费缴费不足后果,故被告追缴行为显失公正。总之,根据劳动法第3、72条,《暂行条例》第3、10条,《条例》第10、46、58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8、23、26条,社会保险法第58、83、97条等规定,被告应履行核定足额征收原告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依法处理原告自2006年7月至2012年9月社会保险费补缴资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2条第1款第9、10、12项及第二款,第25条第一款,以及社会保险法第83条第二款等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其违法所致原告及第三人社会保险费被缴费不足、履行依法核定足额征收但不重复征收原告及第三人自2006年7月起工伤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后,其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履行依法核定原告及第三人自2006年7月起至2012年9月工伤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新社保中心辩称:一、原告本案诉请与其提起的[(2016)陕7102行初1096号]案件诉讼请求存在重合的情形,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首先,2016年9月27日,原告以高新社保中心为被告起诉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096号](以下简称“1096号”),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在国内就业的外籍职工依法办理自2009-9月至2012-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及社会保险费征收业务,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上述诉请请求即为要求被告为其外籍员工魏小林办理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的补缴,即已包括了工伤保险的补缴。上述案件已经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行政判决书》。而本案中,原告诉请为“判令被告依法核定原告及第三人自2006年7月至2012年9月的工伤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即要求被告为其外籍员工魏小林办理2006年7月至2012年9月的工伤保险的补缴。因此,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与1096号案件的诉讼请求针对“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的工伤保险补缴”存在重合,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对于其重合部分应不予受理。其次,虽原告强调其1096号案件为请求判令被告“征收”社会保险,此次起诉为要求判令被告“核定”其工伤保险费,但综观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其表达的诉请均是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外籍员工魏小林的社会保险补缴。对于诉讼请求中的词汇描述系其个人对法律、法规理解不同导致,不应当简单的直接以其诉请所用词汇是否相同作为认定其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依据。原告诉请均为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外籍员工魏小林社会保险的补缴,诉讼请求存在重合,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并未明确向被告提出补缴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工伤保险的申请,其2017年2月14日递交的材料不能作为其向原告提出补缴申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被告印发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规范(暂行)》中亦列明了补缴社会保险的申报、审批程序及需提交的资料,且原告明确知晓上述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提交补缴社会保险所需资料。根据《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规范(暂行)》第五条及其附件《补缴业务受理条件和所需资料一览表》的规定,原告申请补缴社会保险的应按规定提交资料,但原告仅向被告邮寄《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费补缴信息申报表》、《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补缴业务受理审核表》,且其在《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费补缴信息申报表》中“补缴申请”一项中并未明确明确的补缴期间等,其内容为申诉办理补缴过程中的问题,且相关内容仅为陈述工伤保险,与《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补缴业务受理审核表》中补缴养老、失业、医疗、工伤险种不一致,故原告所递交的资料不明确,不能作为其向被告提出补缴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工伤保险的申请,即不存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三、被告查阅原告所递交资料后已进行回复,魏小林社会保险未补缴系因原告未提交完整资料,而非被告不作为。如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规范(暂行)》的规定,原告申请补缴社会保险的,被告有权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材料。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情况说明暨请求函》,阐述其对工伤社会保险补缴的意见。2016年5月16日,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函件作出《关于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申请为外籍员工魏小林补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答复暨社会保险补缴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二)》,对原告所述问题进行答复,并要求其按照规定补充提供相关资料。原告收到上述回复后至今未按照规定提交完整的材料。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费补缴信息申报表》、《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补缴业务受理审核表》,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关于对2017.2.14寄来资料的回复》,要求其按照之前向其送达的《关于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申请为外籍员工魏小林补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答复暨社会保险补缴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二)》提供补缴材料,但原告并未按照相关要求提交完整的补缴材料。之后原告于2017年8月8日、2017年9月13日分别邮寄《申请书》及《2017年9月12日情况说明(二)及请求函》,被告收到后分别向其作出《关于对2017.8.8寄来资料的回复》、《关于对2017.9.13寄来信函的回复》,对原告需更正及补充的资料进行列明,然时至今日,原告仍未提交完整的补缴材料。综上所述,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要求原告就补缴社会保险提供完整的材料,所提供资料不符的,有权要求更正或补充提供。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邮寄资料,被告收到后均予以回复,但原告至今仍未按规定提供完整的补缴材料,因此,不存在被告不履行职务的行为,而系原告并未提交补缴社会保险所需完整资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四、原告要求分期、分险种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丛林公司一次性补缴全部社会保险。(一)原告要求被告核定其2006年7月至2012年9月的工伤保险费用属于分险种、分期为员工补缴社会保险,其请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首先,2016年3月5日,被告接到陕西省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电话指示,对于在2011年10月前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外国人,可以执行现行中国国籍职工的补缴政策。故原告为外籍员工魏小林补缴社会保险应按照现行中国国籍职工的补缴政策执行。其次,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并且,近年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大建设社会保险五险统一征收的力度,根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陕劳社发[2000]18号)文件的规定,“四、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费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三费’统一征收。对已开展工伤、生育保险的部分地(市)县(区),由地税部门对五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被告作为西安市高新区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全面负责西安高新区的用人单位和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实务,实行“数保合一”的征缴规定,故原告应一次性为外籍员工补缴五项社会保险。再次,西安市养老经办处《关于转发省社保局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通知》(西养老险发[2008]049号)第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如要补缴以前年度在本单位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必须整体、一次性补缴,严禁分批、分期补缴。最后,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为职工缴纳全部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作为义务人不应该按照其意愿选择性的为职工缴纳其中某项社会保险,原告现只请求为魏小林补缴工伤保险,其该行为是严重背离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的,是逃避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的申请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告为外籍员工补缴社会保险应自用工之日起一次性补缴五项社会保险,其分险种、分期的补缴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有权责令原告一次性为申请人补缴五项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可加收滞纳金。本案中,原告系2002年6月26日成立,但其迟至2004年5月才办理社保开户,于2012年10月开始为外籍员工魏小林缴纳社会保险,故如原告存在未按时、足额为外籍员工魏小林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责令原告一次性为外籍员工魏小林补缴全部社会保险的权利及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为魏小林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一次性补交手续,待第三人魏小林筹到钱后,再一次性补交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以下申请:“1、暂缓补缴2002年至2004年公司参保期间费用,以便公司有足够时间联系该期员工进行整体补缴保险费用,同时又能够解决魏小林及时治疗工伤避免其进一步误工;2、对于2004年公司参加社保后的保险费用采取以下两种方法之一进行补缴:(1)分项补缴保险费用,即先补缴自2006年公司参加工伤保险至2012年10月期间魏小林工伤保险费用,待其借到款后补缴其余险种费用;(2)分期补缴保险费用,即先补缴自2008年元月至2012年10月各项保险费用,待其借到款后补缴2004年至2008年期间的保险费用;3.参保部采取‘单位遗漏的补缴’方式,要求公司为此付出数万元滞纳金和利息要求不妥。”2016年3月31日,被告高新社保中心作出《关于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申请为外籍员工魏小林补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答复》,答复如下:“一、你单位《申请书》中所述的分险种或分期补缴魏小林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要求你单位按照我中心相关补缴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前递交你单位员工魏小林社会保险费补缴材料,并在我中心业务处理完毕后按时限要求及时缴纳社保费用;二、你单位《申请书》中自称的2008年开始多次为魏小林申请外国人参保缴费但我中心拒绝为魏小林办理参保手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经查阅你单位2011年的社保基数年审资料,当年你单位进行社保年审时,我中心已告知你单位外国人可以参保缴费,你单位亦承诺后续将为外籍人员参保缴费,但事实上你单位并未信守承诺,迟至2012年10月份才开始为你单位外籍员工魏小林办理参保缴费手续”。2016年5月16日,被告高新社保中心作出《关于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申请为外籍员工魏小林补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答复暨社会保险补缴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二)》称:“一、你公司《情况说明暨请求函》中所述的不同意为魏小林整体、一次性补缴在你公司工作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符合有关规定…现要求你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以下资料:1、2002年至2006年历年年初、年末的工资表和财务记账凭证(原件、复印件);2、你公司填报的《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费补缴信息申报表》AlanXiaolinWei(魏小林)补缴年限未按照其到你单位的工作时间应补尽补,请更正后重新填报;3、2008年12月发放工资记账凭证和后附工资条不符的补充材料;二、你公司《情况说明暨请求函》中表述的魏小林补缴基数问题不符合有关规定;三、你公司《情况说明暨请求函》所述魏小林部分月份未发放工资的问题…应补充提供无工资发放期间劳动关系存续状态和无工资发放原因的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2008年8月10日,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关于转发《省社保局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编制外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如要补缴以前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必须整体、一次性补缴。严禁分批、分期补缴”。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在国内就业的外籍职工依法办理自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及社会保险费征收义务,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是否同意按照被告作出的《关于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申请为外籍员工魏小林补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答复暨社会保险补缴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二)》提交材料,原告表示不同意。本院遂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陕7102行初10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8月14日,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陕71行初3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13日,原告丛林公司再次向被告高新社保中心邮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补缴业务受理审核表》,补缴申请内容为:“为了满足高新社保中心要求公司为外籍员工AlanWei补缴工伤保险费AlanWei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求,此前公司为AlanWei已经递交了2008-1月至2012-9月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资料,但社保中心一直没有处理。本次以公司参加工伤保险的2006年7月为起始点递交的2006-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资料,使补缴社保费期间拓展为2006-7月至2012-9月,已经完全覆盖了工伤保险的缴费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家关于外国人享受社会保险国民待遇、省市区社保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对AlanWei补缴养老保险电话通知精神等相关规定,公司请求予以办理为盼。”并随表提交工资表及《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费补缴信息申报表》。被告于次日收悉后,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一、你公司外籍员工魏小林的社会保险补缴问题,我中心已在迄今为止关于魏小林补缴问题的历次回复、补正通知及你公司与我中心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答辩书中均已明确答复,不再重述。望你公司按照我中心的答复意见及资料要求及时办理你公司员工魏小林的社会保险补缴业务。二、因你公司寄送的资料未按2016年5月6日我中心发送你公司的《关于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申请为外籍员工魏小林补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答复暨社会保险补缴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二)》的要求办理,故所寄资料予以退回。”遂将原告所寄资料予以退回。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收到该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事项,该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明文规定的职责;二是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高新社保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告依法核定原告及第三人自2006年7月至2012年9月的工伤社会保险费。该请求必须以原告合法申请为前提。行政法上的合法申请不仅要具有日常生活中申请的一般形式——向申请对象提出自己的要求,还需要在形式和内容上满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基本条件,即相对人提出申请一般属要式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行政机关以申请范本等方式确定的形式要求。本院(2016)陕7102行初1096号判决书及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陕71行初371号行政判决书已明确向其阐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符合申请的一般形式要件,提交符合法律规定或行政机关的申请范本确定的形式要求,否则不足以启动行政程序。”则原告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所指明的方式、途径主张权利,其仍坚持不按照行政机关办理补缴业务受理条件提交材料,不能视为提交了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翟汉卿审判员  王玲莉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