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武成伦与陈致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成伦,陈致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初807号原告:武成伦,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致全,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868号盘龙银座13楼。负责人:张欣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武成伦与被告陈致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因被告永诚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关联案件审理中对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代惠容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9月29日作出(2017)川1112民初8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10月10日,被告永诚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与代惠容就其伤残程度达成确认协议,本案恢复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成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被告陈致全、被告永诚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成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致全立即向原告武成伦赔偿因交通事故侵权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984.00元【(医药费36.290.43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3050.00元)×30%+10,000.00元+护理费4416.00元+院外护理12,420.00元+伤残赔偿金56,67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误工费16,836.00元】;2.判令被告永诚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19时55分,原告武成伦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川L×××××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代惠容,由乐山沿岷江大桥至乐宜高速连接线往石麟方向行至乐宜高速连接线西坝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进港大道方向直行,由被告陈致全驾驶的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武成伦、代惠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武成伦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于11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内侧软组织重度挫裂伤;头部外伤;右第1楔骨内后方撕脱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接骨板(至少一年半,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约柒千元左右)。其间,花费医疗费用36,290.43元。2016年11月16日,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武成伦负主要责任,被告陈致全负次要责任,代惠容无责任。2017年3月2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武成伦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十级,收取其伤残鉴定费用1000.00元。原告武成伦系农村居民,长期在外务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致全对原告武成伦主张除务工外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具体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武成伦主张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武成伦的治疗经过及医院诊断和医嘱意见、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时辩称,川L×××××号车虽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特约、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其对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责任比例,对医疗费用应扣除20%自费药部分,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误工费应只计赔计薪工作日×100.00元/天,认可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天×25.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2天×100.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30天×50.00元/天、精神抚慰金9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武成伦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经质证的证据,结合各方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19时55分,原告武成伦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登记于武勇强名下的川L×××××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代惠容,由乐山沿岷江大桥至乐宜高速连接线往石麟方向行至乐宜高速连接线西坝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进港大道方向直行,由被告陈致全驾驶自有的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武成伦、代惠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武成伦与代惠容均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治疗,均住院32天,于11月30日好转出院。被告武成伦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内侧软组织重度挫裂伤;头部外伤;右第1楔骨内后方撕脱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接骨板(至少一年半,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约柒千元左右)。其间,武成伦花费医疗费用36,290.43元。代惠容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右髋及右盆壁血肿;右坐骨神经损伤;右股骨头外后缘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其间,代惠容花费医疗费用9353.60元。2016年11月16日,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武成伦负主要责任,被告陈致全负次要责任,代惠容无责任。2017年3月2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告武成伦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十级,代惠容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九级,分别收取被告武成伦和代惠容伤残鉴定费用各1000.00元。川L×××××号车在永诚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特约、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武成伦和代惠容均系农村居民,长期在外务工。代惠容有被扶养人其母潘翠莲(1947年8月21日出生)一人,其母有扶养人代惠容及其妹二人。被告武成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代惠容已另案诉请判令:一、武成伦、陈致全、武勇强、永诚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赔偿因交通事故侵权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0,441.00元(医药费9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无+营养费3050.00元+护理费4416.00元+院外护理12,420.00元+伤残赔偿金113,34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误工费16836.00元+抚养费22,726.00元审理中,代惠容与被告永诚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认可代惠容的伤残程度按15%计赔。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陈致全驾驶自有的川L×××××号车与武成伦无证醉酒驾驶武勇强所有的川L×××××号摩托车(搭乘代惠容)发生碰撞,造成武成伦、代惠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武成伦负主要责任,陈致全负次要责任,同时,川L×××××号车在永诚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成伦、代惠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武成伦、代惠容的分类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向原告武成伦、代惠容分别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陈致全与原告武成伦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结合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原告武成伦和代惠容的诉讼主张及被告陈致全、武勇强、永诚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一、原告武成伦的损失: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医疗费36,290.43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以上依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门诊、住院费用发票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各方认可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营养费800.00元(武成伦主张、保险公司认可,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计44,890.43元;二、代惠容的损失: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医疗费9353.60元(依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门诊、住院费用发票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各方认可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营养费800.00元(代惠容主张、保险公司认可,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计10,953.60元;以上共计55,844.0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一、原告武成伦的损失:误工费10,440.00元(87天×120.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416.00元(武成伦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出院后护理费1500.00元(武成伦主张、保险公司认可,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伤残赔偿金56,670.00元(28.335.00元/年×20年×0.1)、伤残鉴定费1000.00元(凭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0元,合计77,326.00元;二、代惠容的损失:误工费10,440.00元(87天×100.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416.00元(代惠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出院后护理费1500.00元(代惠容主张、保险公司认可,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伤残赔偿金85,005.00元(28.335.00元/年×20年×0.15)、被扶养人潘翠莲的生活费17,044.50元(20.660.00元/年×11年×0.15÷2〈扶养人数〉)、伤残鉴定费1000.00元(凭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5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0元,合计122,445.50元;以上共计199,771.5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分类赔偿费用均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有责赔偿限额,因此,被告永诚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依法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医疗项下费用和伤残项下费用按有责赔偿限额之和120,000.00元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于川L×××××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且陈致全负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永诚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0,684.66元(×30%)。由于被告永诚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160,684.66元,代惠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获赔偿133,399.10元(医疗项下合计10,953.60元+伤残项下合计122,445.50元),为减少讼累,被告永诚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应付赔偿款项中优先扣除代惠容应获赔偿款133,399.10元,剩余款项赔付武成伦。综上,被告陈致全与被告永诚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务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诚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部分、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的辩解,由于未举证证明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约定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按30%划分责任比例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武成伦关于请求陈致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请求项目和标准,由本院核定或酌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武成伦支付赔偿款27,285.56元;二、驳回原告武成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00元,由原告武成伦负担900.00元,由被告陈致全负担4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越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