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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元XX与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XX,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8行初27号原告元XX,男。监护人元某,男。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静文路28号。法定代表人于振江,局长。行政负责人马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其彬,该局法制支队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局法制支队科员。第三人刘XX,男。监护人刘某(第三人之父)。原告元XX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元XX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元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元XX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英人民陪审员  王树红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赵 洁书 记 员  安同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