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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郑志萍与刘俊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萍,刘俊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269号原告郑志萍,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118号秦格大厦10层A户,被告刘俊彦,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原告郑志萍与被告刘俊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3年10月22日西安秦孟街东岭欣城小区向原告借款26万元,且约定于2013年年底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无果。此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催要还款,被告采取逃避债务方式,致使已到期借款不能要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6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共31个月,月息0.5%,应支付利息403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自其建设银行账户(账号:26×××40)取出10万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郑志萍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于2013年年底还清;身份证;借款人:刘俊彦;2013.10.22”。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周转困难,原告分两次将26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其中,2013年10月21日,原告自银行提取10万元并当场交付被告,2013年10月22日,原告将家中存放的16万元现金于家中交付被告。另,原告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原告与电话储存姓名为“刘俊彦”的人(电话号码为:152××××5777)多次互发短信,原告催要还款,“刘俊彦”多次答应还款,原告在短信中称对方为“刘俊彦”,“刘俊彦”称原告为“郑姐”,但该聊天记录内容未显示借款金额;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1月、2月期间,原告与微信号为“shuige52”的人多次聊及借款问题,但该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记录核对,原告称无法核对的原因是被告微信更换头像且被告微信账号在庭审时找不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取款凭证)、短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取款凭证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短信聊天记录系长期形成,内容较为完整,本院亦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无法与原告手机上的原始记录核对,原告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金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又有取款凭证、短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借条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6万元,但原告仅对其中10万元有取款凭证予以佐证,短信聊天记录虽有原被告双方协商还款事宜的内容,但未明确借款金额,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原告主张的另外16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交付的证据,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其可以在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对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月利率0.5%未超出年利率6%的要求,故被告自逾期之日(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6日,应按照本金10万元、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共计14766.6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俊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郑志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4766.67元;二、驳回郑志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2300元,被告承担部分在履行判决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祎峰代理审判员  秦浩文人民陪审员  郑欣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