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魏某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1,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胜泉、李苗苗,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1及其辩护人张胜泉、李苗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1自2016年10月份以来,通过网络联系销售香烟的上家,通过微信、QQ等渠道发布销售假烟的信息,从中联络销售香烟,销售金额112818元。2017年3月23日在被告人魏某1家中查扣中华、利群等品牌卷烟16.5条,经鉴定均为伪劣卷烟。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2、魏某3、魏某4、尹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三张;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聊城市东昌府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案件移送函(东烟存通字[2017]第0089号)、烟草专卖局证明、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基本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其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小,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1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1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魏某1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法规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魏某1应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据此,对被告人魏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磊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