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2432号原告宁远县舜源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舜源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小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2432号原告宁远县舜源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丽君,湖南宁远县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雄,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湾井镇四公塘村。委托代理人张闻,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远县舜源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远县舜源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了发展旅游餐饮业,2016年7月原告在宁远县四公塘村新建农庄。2016年7月28日,李初华受原告委托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李小雄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钢构房根据图纸设计方案制作,镀锌方管制作横条支架。工程自材料入场开工30天内完工,如有质量问题造成返工由乙方负责。被告预支78000元后,未将工程施工设计图纸给原告确认,便擅自入场开工。原告担心工程质量引发安全隐患,遂于2016年9月14日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以律师函的方式再次要求被告提供施工设计图纸。被告仍拒绝提供。到2016年9月底,被告说工程已完工,原告到工地后发现被告施工的钢架结构顶棚有四处缺少稳固横梁。四周钢柱底部三角形焊接处均未达到45度,其稳固性差。导致工程逾期不能交付原告,使原告的农庄不能在10月1日黄金周前期开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诉请。被告李小雄辩称:一、本合同未达到法定解除的要件,该工程已按期完工;二、该合同并未约定施工设计图纸由谁提供,被告已履行职责,关于质量问题没有相关部门验收,原告说质量有问题无法律依据;三、被告已依约按期履行了合同,原告仅支付了预付款78000元,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同时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认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李志安的证言,拟证实被告开工日期是7月31日),被告认为证人李志安未到庭,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发给原告的微信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工程实拍图,拟证明被告未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缺少四条大梁,影响工程质量),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改动图纸施工是经过原告方同意的,反而证明了合同已完工,同时证明该工程质量比预期的要好。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改动图纸施工事实存在,故对6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拟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原告认为被告是村委会主任,直接掌管公章,是自己给自己作证,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充分,故本院确认5号证据为无效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工程总造价为280000元,预支78000元,工程根据图纸设计方案制作,30天完工,如有工艺质量问题造成返工由乙方负责。原告预支78000元给被告后,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进场,31日开工,因多次下雨,导致无法按合同规定的时间30日内完工。且在施工中更改了图纸设计,无证据证明更改经过了原告同意。原告认为工程至今未完工,而被告却认为已完工,为此引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收到本院通知后七日内未按通知支付委托鉴定费用,应按撤回申请处理。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自觉履行。原告按合同预支了工程款78000元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施工中不按施工图纸施工,事后又强调费用过高拒绝整改,说明工程至今未完工。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请求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远县舜源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雄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二、准予原告宁远县舜源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要求被告李小雄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宁远县舜源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被告李小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胜富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