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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3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678号原告:武某某,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高安市新街镇)。法定代表人:占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常华,高安市八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4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之后利息按借条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5月11日被告因经营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武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原告武某某在庭审中对2017年5月1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自愿表示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