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沈阳某某设备租赁中心诉铁法煤业集团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某某设备租赁中心,铁法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81民初2083号原告:沈阳某某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负责人:李某某,系该中心经理。被告:铁法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边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沈阳某某设备租赁中心诉被告铁法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某设备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17432元,并从2013年起给付利息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沈阳某某设备租赁中心已于2014年1月20日注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某某设备租赁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74元,全部退还沈阳某某设备租赁中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