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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田大明与刘昌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大明,刘昌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759号原告:田大明,男,195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芬,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新,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田大明与被告刘昌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理审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大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新经本院2017年7月5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8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810元,合计11496.8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6时11分,被告驾驶三轮电瓶车沿阜南县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北路与曹集路交叉口时,对路面疏于观察,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与由路北向路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认定。3、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赔偿清单各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6时11分,被告驾驶三轮电瓶车沿阜南县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北路与曹集路交叉口时,对路面疏于观察,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与由路北向路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号:2017第201602709号,时间:2016年10月24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肘及头皮裂伤。2016年10月24日出院,开支医疗费9786.82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右肘部按时拆线,一月后复查头颅CT,我科随诊。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经本院释明,原告不需要继续治疗,伤残及三期鉴定。根据原告要求,本案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34264元执行,每人每天93.87元(3426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度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8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根据住院病历记录为1人护理,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及原告要求为住院期间,护理费844.83元(93.87元×9天),原告要求赔偿8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加营养,根据其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36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11406.82元,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昌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大明各项损失共计1140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田大明负担37元,被告刘昌新负担50元;公告费2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昌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涛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人民陪审员  刘 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艳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