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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毕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2673号原告:毕某(曾用名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泉,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告:杨某1。原告毕某诉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云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泉、被告杨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3、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款20000.00元给原告;4、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在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杨某2,今年2周岁。被告在原告孕期和哺乳期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耐,但被告现在仍然不知悔改,变本加厉,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成了家庭便饭。综上所述,现在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毫无意义的婚姻关系。被告杨某1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我没有长期家庭暴力,不存在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我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工作也是间接性的,她不存在抚养孩子的条件,我与原告只是闹了点小矛盾,也不至于离婚,我们还有感情存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毕某与被告杨某1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杨某2。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不和。现原告毕某以被告杨某1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本案原告毕某与被告杨某1系自由恋爱并结婚,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可避免,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部分照片、诊断证明及病例,但此两份证据不能认定原告造成的损伤系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所致,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对原告毕某要求与被告杨某1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云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池艳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