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双木世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红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双木世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红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1550号原告宜宾双木世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滨江路2号昌宏大厦1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709184740W。法定代表人林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毅刚,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610679609。被告陈红兵,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宜宾双木世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红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双木世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1598.88元及违约金1023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江安县美景家园业委会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约定原告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为江安县美景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按照每月0.8每平方米收取,业主按照每个季度缴纳物业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的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被告系美景家园商铺4-1、4-2(商铺面积共计为83.27平方米)。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共欠原告物业费1598.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费,被告均未交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红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红兵系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美景家园第4幢1-1、1-2(建筑面积83.36平方米)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9月1日,原告与江安县美景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江安县美景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第十九条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约定商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每月0.8元/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应按费用的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物业服务合同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美景家园移交清单、房产信息查询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江安县美景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成立生效。双方及该小区业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后,被告系江安县美景家园小区业主,应按约履行给付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598.88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对被告进行了催收,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23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宾双木世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598.88元;二、驳回原告宜宾双木世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红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方明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林 玲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