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省宣城市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为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宣城市医药有限公司,浙江为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934号原告:安徽省宣城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龟灵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44892355W。法定代表人:李心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寿宏,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锋,男,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浙江为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望梅路9号深川大厦102室3层南区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7927862X2。法定代表人:杨联亮。原告安徽省宣城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医药公司”)与被告浙江为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寿宏、吴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欠货款945390.7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货款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给付货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保全申请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多年,原告每次均依约向被告供货,一开始被告尚能依约付款,自2017年二季度起被告不能依约给付货款,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达945390.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浙江医药公司未答辩。宣城医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及对账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浙江医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宣城医药公司举证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至2017年6月30日浙江医药公司欠宣城医药公司货款945390.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宣城医药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浙江医药公司100万元银行存款,并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同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宣城医药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对账函,足以认定其与浙江医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宣城医药公司按约提供了货款,浙江医药公司未按约付款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宣城医药公司要求浙江医药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45390.7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宣城医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浙江医药公司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申请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故对其要求浙江医药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为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宣城市医药有限公司货款945390.70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4元,由被告浙江为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娟梅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