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与福建省强丰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泛海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福建省强丰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泛海投资有限公司,福建忠门半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进财,赵振东,赵丽萍,赵国庆,蒋元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369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秀屿支行),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兴秀路1168号中晖商业广场南区6号楼一至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7463938240。负责人:钱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军、廖建(实习),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省强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丰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80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5410-0。法定代表人:李进财,总经理。被告:福建泛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45号,组织机构代码55756775-X。法定代表人:赵振东,总经理。被告:福建忠门半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八二一街319号9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5757735X0。法定代表人:蒋元泰,总经理。被告:李进财,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赵振东,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赵丽萍,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赵国庆,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蒋元泰,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兴业银行秀屿支行与被告强丰公司、泛海公司、半岛公司、李进财、赵振东、赵丽萍、赵国庆、蒋元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秀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军、廖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丰公司、泛海公司、半岛公司、李进财、赵振东、赵丽萍、赵国庆、蒋元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秀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强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该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24日,利息、罚息、复利计314300.14元);2、判令强丰公司偿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3、判令泛海公司、半岛公司、赵国庆、李进财、赵振东、赵丽萍、蒋元泰对强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兴业银行秀屿支行与强丰公司签订编号SX20159145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强丰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本金2000万元整,授信有效期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若强丰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违反本合同项下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强丰公司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强丰公司立即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有关费用。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泛海公司签订编号SX20159145BZ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赵国庆、李进财、赵振东、赵丽萍签订编号SX20159145BZ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蒋元泰签订SX20159145BZ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半岛公司签订编号SX20159145BZ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泛海公司、半岛公司、赵国庆、李进财、赵振东、赵丽萍、蒋元泰均自愿为原告与强丰公司签订的编号SX20159145《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800万元。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止;保证范围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强丰公司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原告通过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强丰公司签订编号DK201693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强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止。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强丰公司签订编号DK201693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强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1月28日止2017年11月27日。上述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和利率调整日LPR壹年期限档次+2.225%确定借款利率;强丰公司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款到期前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逾期罚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每季末月的21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结清剩余本息。若强丰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原告通过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强丰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向强丰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贷款本金共计800万元。然强丰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4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4300.14元,强丰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强丰公司、泛海公司、半岛公司、李进财、赵振东、赵丽萍、赵国庆、蒋元泰均未作书面答辩。兴业银行秀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强丰公司、泛海公司、半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李进财、赵振东、赵丽萍、赵国庆、蒋元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编号为SX20159145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向强丰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本金20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编号SX20159145BZ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20159145BZ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20159145BZ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20159145BZ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意在证明泛海公司、半岛公司、赵国庆、李进财、赵振东、赵丽萍、蒋元泰愿意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强丰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并约定担保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担保范围、权利义务等。、编号为DK201693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DK201693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强丰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贷款共计800万元,并约定贷款期限、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强丰公司账户对账单、欠款明细清单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依约向强丰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但强丰公司并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16000元的事实。强丰公司、泛海公司、半岛公司、李进财、赵振东、赵丽萍、赵国庆、蒋元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兴业银行秀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而各被告缺席,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依法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兴业银行秀屿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原告兴业银行秀屿支行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强丰公司与兴业银行秀屿支行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系本案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已经就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因强丰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利息,兴业银行秀屿支行主张提前收回全部借款800万元及相关的利息、罚息、复利,并由被告支付兴业银行秀屿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泛海公司、半岛公司、赵国庆、李进财、赵振东、赵丽萍、蒋元泰与兴业银行秀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表明其原意为强丰公司向兴业银行秀屿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双方对保证额度、期限及范围均作出约定,现兴业银行秀屿支行要求泛海公司、半岛公司、赵国庆、李进财、赵振东、赵丽萍、蒋元泰对强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强丰公司、泛海公司、半岛公司、赵国庆、李进财、赵振东、赵丽萍、蒋元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省强丰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福建省强丰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律师费16000元。福建泛海投资有限公司、福建忠门半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进财、赵振东、赵丽萍、赵国庆、蒋元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112元,由福建省强丰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泛海投资有限公司、福建忠门半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进财、赵振东、赵丽萍、赵国庆、蒋元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玉琴人民陪审员 林志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静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