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为光、陈奕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为光,陈奕飞,陈张进,拱金红,谢洪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为光,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生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奕飞,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波,男,1982年4月3日生,汉族,南京双荣建材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审被告:陈张进,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审被告:拱金红,女,1975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审被告:谢洪永,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上诉人周为光因与被上诉人陈奕飞、原审被告陈张进、拱金红、谢洪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为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生贵,被上诉人陈奕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波,原审被告拱金红、谢洪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张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为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奕飞对周为光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奕飞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陈张进向陈奕飞借款中,周为光担保的60万元已经还清,该还款包括拱金红一审提供的22.4万元还款记录,周为光一审亦举证5万元还款,以及拱金红二审新提交的4万元还款记录,且陈奕飞提供的由陈张进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30万元借条陈奕飞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说明该30万元已经归还,周为光担保的债务在先,此款应当优先冲抵周为光担保的债务,故周为光担保的债务已还清。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中已有充分证据证明陈张进曾归还大量借款,但周为光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应当责令陈奕飞提供相应的资金流水,但一审法院却未要求陈奕飞提供,故本案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本案借款人陈张进不正当放弃诉讼权利,拱金红对于借款事实提出严重异议,陈奕飞提供的借条证据中亦有倒签可能,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当进一步查明。陈奕飞答辩称:1.一审判决已充分照顾各原审被告的利益,陈张进并未归还过案涉借款,周为光应当对全部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拱金红二审时提供的4万元汇款凭证缺乏原件予以核对,亦非归还本案所涉欠款,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综上,周为光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裁判。拱金红述称,其对借款均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1.陈张进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未对家庭尽任何义务,其不清楚陈张进为何借款。2.陈张进对外所借的100万元中有70万元在本案中处理,另30万元在浦口区法院已作出判决,但该30万元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拱金红提交的4万元还款凭证系通过其银行卡支付,但银行称超过两年无法提供原件,请求法院依法调取。谢洪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陈奕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张进、拱金红、周为光、谢洪永连带偿还陈奕飞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6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陈张进、拱金红另偿还陈奕飞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0.56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3.陈张进、拱金红、周为光、谢洪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陈张进向陈奕飞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奕飞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借款用途周转。同时,周为光、谢洪永在保证担保书签字,保证担保书载明:借款人陈张进于2014年3月26日借到出借人陈奕飞人民币陆拾万元正,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及时归还,保证人现作如下保证担保承诺:1.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全部债权的诉讼费、调查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限:本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借条与保证担保书签字后,2014年3月27日,陈奕飞将借款6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拱金红中国银行账户。2014年10月7日,陈张进再次向陈奕飞借款10万元整,陈奕飞于2014年10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1万元转入陈张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另3.9万元代替陈张进偿还信用卡。陈张进向陈奕飞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之后,2014年6月26日,陈张进归还了陈奕飞借款22.4万元;2014年12月16日,乐发祥受陈张进的委托代为归还陈奕飞的借款5万元。嗣后,陈张进尚欠陈奕飞借款42.8万元,陈张进、周为光、谢洪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另查明,拱金红与陈张进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张进未能按借条归还借款,应负责任。周为光、谢洪永也未能按保证担保书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保证担保书的约定对欠款32.8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拱金红因借款是汇入其账户,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拱金红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奕飞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拱金红、周为光、谢洪永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陈张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奕飞借款32.8万元,并从2015年9月9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周为光、谢洪永对上述(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陈张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奕飞借款10万元,并从2015年9月9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四、拱金红对上述(一)、(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16元,财产保全费4228元,合计15444元,其中8443元由陈张进、周为光、谢洪永、拱金红负担,2574元由陈张进、拱金红承担,4427元由陈奕飞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奕飞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该流水载明其曾于2014年10月7日向陈张进账号为37×××15账户汇款3.9万元,拟证明其已完成2014年10月7日陈张进出具的10万元借条的款项出借义务。周为光、谢洪永经质证认为,此款不在其担保范围内,不发表意见。拱金红经质证认为,陈张进此时已离家出走,其对此款不清楚。同时,为证明曾向陈奕飞还款4万元,拱金红提交中国银行汇款申请书复印件两份,包括2014年5月27日向陈奕飞中国农业银行南京桥北支行62×××19账户汇款2.4万元,2014年7月28日向陈奕飞上述账户汇款1.6万元。周为光、谢洪永对拱金红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陈奕飞对拱金红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两笔还款并非归还本案所欠款项,而是陈奕飞帮陈张进归还他人欠款的利息。本院认证意见:1.陈奕飞提供的证据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此款与陈奕飞同日向陈张进转账的6.1万元以及陈张进向陈奕飞出具的10万元借条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陈奕飞已就案涉10万元借条履行款项出借义务。2.关于拱金红提供的两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拱金红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陈张进尚欠陈奕飞借款42.8万元属计算错误,应为42.6万元,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陈张进向陈奕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奕飞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特立此据。后陈奕飞就上述借条所涉款项向浦口区人民法院提供诉讼,该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苏0111民初7286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张进归还陈奕飞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再查明,2015年3月2日,陈奕飞通过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向陈张进、拱金红发送律师函,要求陈张进于拱金红在收到律师函后三天内向陈奕飞还款七十万元。本案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就2014年3月26日所涉60万元借款中,陈张进尚欠陈奕飞的借款本息数额应如何认定;2.周为光是否应就陈张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范围;3.本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本院认为,就2014年3月26日所涉60万元借款中,陈张进尚欠陈奕飞的借款本息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借款本金。首先,一审法院认定陈张进尚欠陈奕飞42.8万元系计算错误,应为42.6万元,其中所涉60万元借条的欠款本金为32.6万元;其次,拱金红提交了4万元的还款凭证,证明曾向陈奕飞归还部分借款,上述款项均发生于案涉10万元借条之前,陈奕飞辩称系帮陈张进支付他人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4万元均应认定为对案涉60万元借款的还款;最后,周为光主张2014年7月11日所涉30万元已归还完毕,陈张进的还款应当优先冲抵在先债务,但浦口区人民法院已对此作出判决,认定陈张进尚未归还此款,周为光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就案涉60万元借条所涉债务,陈张进尚欠陈奕飞的借款本金为28.6万元。关于利息问题。案涉60万元借条及案涉10万元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据此法律规定,由于陈奕飞与陈张进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案涉70万元借款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陈奕飞主张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认为上述期间陈张进无需向陈奕飞支付利息,故对于陈奕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周为光是否应就陈张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范围的问题。如前所述,就案涉60万元借条,陈张进尚欠陈奕飞的借款本金28.6万元至今尚未归还,周为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间,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奕飞主张周为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的问题。经查,本案所涉款项中,陈奕飞向陈张进已实际出借70万元,陈张进亦出具相应借条,2014年7月11日所涉30万元借款亦有(2017)苏0111民初7286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周为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确有涉及虚假诉讼的证据,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拱金红对陈张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拱金红应与陈张进对其所负陈奕飞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周为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此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二、陈张进、拱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陈奕飞借款28.6万元;三、陈张进、拱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陈奕飞借款10万元;四、周为光、谢洪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陈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16元,财产保全费4228元,合计15444元,其中5956元由陈张进、周为光、谢洪永、拱金红共同负担,2082元由陈张进、拱金红承担,7406元由陈奕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周为光负担5423元,陈奕飞负担7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晨审判员 钟爱莉审判员 张晗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