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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6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周少朝与浙江铁枫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少朝,浙江铁枫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6417号原告:周少朝,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浙江铁枫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仙溪镇北垟村。法定代表人:宋仙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龙,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少朝诉被告浙江铁枫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枫堂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朝,被告铁枫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龙、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少朝起诉称:2016年11月5日、7日、11日,周少朝通过天猫网三次向铁枫堂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铁枫堂旗舰店”购买“铁枫堂正宗乐清雁荡山铁皮石斛枫斗石斛仙草特优级石斛粉200g”计13件,付款18474元。该商品的网页及产品标识显示“品名:铁皮石斛粉,等级:特级;规格:200G;生产日期:2016年9月”等。经咨询,周少朝发现石斛列入药典,未列入卫生部公布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名单。案涉产品系经过一定的生产工艺加工处理后进行密封包装,标注品名、等级、规格、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以及生产批号,作为定型成品向不特定消费者出售,不同于仅简单拣选、晾晒等处理的初级农产品或中药材,也不是临时代加工,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周少朝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本案铁枫堂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批号,也未取得药品生产批号,其生产的涉案产品显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承担退回货款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责任;天猫公司未审查铁枫堂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周少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铁枫堂公司退还周少朝购物款18474元;2、铁枫堂公司、天猫公司支付周少朝赔偿金184740元。原告周少朝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订单详情(网络打印件)三份,证明周少朝向铁枫堂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铁枫堂旗舰店”购买的产品、金额、数量的事实。2、交易快照(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天猫店铺销售涉案商品页面的状况。3、中国药典铁皮石斛页节选二页,证明铁皮石斛列入中国药典。4、产品实物一盒、实物照片一份,证明涉案商品标注“品名:铁皮枫斗粉,等级:特级,规格:200G,批号:160902,生产日期:20160905,生产企业:浙江铁枫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铁枫堂公司答辩称:1、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与铁枫堂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系周荣明,并非周少朝,周少朝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提起诉讼。如果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周少朝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对其发生侵权事实。故周少朝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2、周少朝系职业打假人,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普通消费者,其诉讼目的是为索取不争当利益。经搜索发现,周少朝购买的产品涉及多个领域,从裁判文书网可查找到几十份裁判文书,该些案件证明其系职业打假人,以惩罚性赔偿为目的而牟利。3、铁枫堂公司销售的产品属于未经深加工的初级农产品,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根据该法的规定,涉案产品系从农业生产中直接获取,经过传统方法加工制作而成,并未改变其自身性质,属于初级农产品,该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4、涉案产品系石斛产品,石斛只是具有药用价值,但不是药品。综上,周少朝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铁枫堂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裁判文书(网络打印件)五十份,证明周少朝系职业打假人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天猫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二、天猫公司在买家注册成为会员时即已经明确告知天猫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所有网上交易的买家均明白自己的交易对象并非天猫网,而是网店的经营者。因此,天猫公司并非产品责任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方,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三、无论铁枫堂公司应否承担产品责任,天猫公司已经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并设置了投诉平台方便用户维权,且不存在任何应知或明知的主观过错,无须承担责任。综上,天猫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无任何侵权行为,周少朝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服务协议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涉案买方注册信息一份。3、涉案卖方注册信息一份。4、涉案交易基本信息及交易日志各三份。证据2至4,共同证明涉案买卖交易双方是买家周少朝与卖家铁枫堂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5、涉案卖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周少朝,被告铁枫堂公司、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周少朝提交的证据1、2、4,铁枫堂公司、天猫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3,铁枫堂公司认为铁皮石斛虽列入药典,其只是具有药用价值,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铁皮石斛是药物。天猫公司认为某一物品记载于药典,并不代表其必定只能是药品;根据原卫生部的相关文件规定,铁皮石斛可作为新资源食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铁枫堂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周少朝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并认为诉讼案件的多少不能证明其是职业打假人;被告天猫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4,原告周少朝、被告铁枫堂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5,原告周少朝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天猫公司未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履行审查义务。被告铁枫堂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淘宝会员名雨过枝叶青的注册人系周少朝。天猫网店“铁枫堂旗舰店”的经营者为铁枫堂公司。2016年11月5日、7日、11日,周少朝三次以淘宝会员名“雨过枝叶青”向天猫网店“铁枫堂旗舰店”购买“铁枫堂正宗乐清雁荡山铁皮石斛枫斗石斛仙草特优级石斛粉200g”计13件,共付款19474元。该商品交易快照之宝贝详情显示:“品名:铁枫堂铁皮石斛粉,等级:特级,产地:浙江乐清,净含量:200g,生长年限:3年,保质期:720天,生产期限:见包装”。庭审中,对周少朝提交的实物证据进行查看,该产品外包盒标注“铁枫堂石斛,浙江铁枫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盒内有罐装物2罐,一罐罐底标签标注“品名:铁皮石斛粉,等级:特级,规格:100克,批号:160902,生产日期:20160905,有效期至:20210904”;另一罐罐底标签标注“品名:铁皮枫斗粉”;其他信息与前一罐相同。铁枫堂公司确认系其销售的产品。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另查明,201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中国药典)记载,铁皮石斛,本品为兰科植物铁皮石斛的干燥茎;11月至翌年3月采收,除去杂质,剪去部分须根,边加热边扭成螺旋形或弹簧状,烘干;或切成段,干燥或低温烘干,前者习称“铁皮枫斗”,后者习称“铁皮石斛”。本院认为:本案系周少朝通过网络购物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为食品。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为食品。根据《中国药典》的记载,铁皮石斛列入药典,属于中药材范畴;根据其加工及外形的不同,习称“铁皮石斛”或“铁皮枫斗”。《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规定,本法所称药品包括中药材。本案中,产品实物明确标注品名“铁皮石斛粉”、“铁皮枫斗粉”,该产品由铁皮石斛、铁皮枫斗经研磨成粉状而成,铁枫堂公司只是改变其外形,并未添加任何其他原料;根据前述规定,涉案产品为中药材,属药品,并非食品。周少朝主张涉案产品系食品,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而铁皮石斛目前尚未列入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故涉案产品的出品依法不需要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综上,周少朝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少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原告周少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8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楼志明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洑婵娟?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