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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住三河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玉安,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满族,大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及居住地三河市。2017年4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奕铭,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倩芳、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的诉讼代理人李玉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邢少文、张奕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4时许,在三河市高楼镇高楼辛庄村被告人朱某某家门口西侧路边,因债务纠纷,被害人卢某与朱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朱某某被卢某一方的两名男子用镐把殴打,朱某某随后从其家东侧商店内拿了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卢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卢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庭审中,公诉人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情况,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酌情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起诉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136.51元。其中,医疗费14336.51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00000元、鉴定费4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的诉讼代理人李玉安向法院提交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1张及清单4张,鉴定费票据1张。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朱某某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有人报警而没有逃离,保证随传随到,而且一直如实供述,可视为自首;被害人卢某有一定过错;无前科劣迹;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朱某某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卢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诉讼代理人表示愿意调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4时许,在三河市高楼镇高楼辛庄村被告人朱某某家门口西侧路边,因债务问题产生的纠纷,被害人卢某等人与朱某某发生争执,朱某某先被卢某一方的两名男子用镐把殴打,后朱某某跑进附近一商店,拿出一把菜刀追砍被害人卢某,将卢某头部砍伤。经北京市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卢某陈述,2016年11月17日,朱某某的父亲朱某以自己家的房子作抵押向他借款305万元,借期两个月。到2017年1月17日朱某没有还钱,也不腾出房子,他就让钱某找几个人去朱某家住着看房子。他的工人在朱某家居住期间朱某总报警。2017年2月23日10时许,他与朱某来到派出所解决经济纠纷,朱某说回家商量一下。大约14时许,钱某给他打电话说朱某不让他们的人进院子,他就叫上司机潘某去了朱某家。朱某家的大门插着他们进不了院,潘某跳进院子打开门。他将朱某某叫了出来,他们和朱某某在小卖部门口商量欠款的事。朱某某说没有钱,双方就争吵起来,他旁边的两个工人拿镐把打了朱某某的后背和左胳膊各一下,然后朱某某就躺在地上了。他们上车要走时,朱某某的父母挡住车不让他们走,他和几个工人就想把朱某某的父母推开,朱某某就起来从小卖部拿一把菜刀追着他们,砍了他一刀,他摔在地上后又砍了他一刀,他的后脑勺和耳朵都被砍伤了。潘某抢菜刀的时候用拳头打了朱某某的眼睛。随后有个较胖的工人将他送到了医院。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3日10时许,他与老板卢某一起去高楼镇高楼辛庄村朱某家,朱某家的门是锁着的,他跳墙进去将门打开,卢某将朱某某叫了出去走到商店门口,双方争吵起来。钱某叫来的几个人中有两个人用镐把打了朱某某后背和左胳膊,朱某某就躺在了地上。卢某叫他们走,朱某某的母亲和妻子就堵在车后面不让他们离开,他们拉开了朱某某的母亲,朱某某的妻子拿着手机要录像,让一个小胖子把手机给摔了。朱某某拿着菜刀从小卖部出来追卢某,用菜刀砍卢某的脑顶一刀,被卢某用胳膊挡了一下,砍到了卢某的耳朵,卢某就摔倒了,朱某某又用菜刀砍了卢某的头顶一刀,他过去抱着朱某某,把刀抢了过来,朱某某踹了他肚子一脚,他打了朱某某的右眼两拳。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卢某将朱某的二儿子(朱某某)叫出来之后,他和小新用镐把各打了朱某的二儿子上半身一下。在他们准备走时,朱某的家人拦着两辆车不让他们走。他下车将正用手机录像的朱某的二儿媳妇的手机抢了过来摔地上。朱某的二儿子(朱某某)就从旁边的商店内拿了一把菜刀追着砍卢某。卢某跑了大约十多米摔倒了,朱某的二儿子砍了卢某头部一下,卢某的司机就跑过去抢下朱某二儿子的菜刀。他跑过去朝朱某的二儿子的后背打了几拳,然后跑到卢某的车上跟着去了医院。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3日凌晨零时左右,房主老头拿煤气罐要和他们拼命闹到了派出所,第二天从派出所回来后,冯某就买了三根镐把。后卢某的司机将大门打开后,卢某就叫房主的二儿子(朱某某)出去聊,卢某让他们拦着不让其他人出院。他在院门口听见卢某和房主二儿子的声音越来越大,他看见王某1拿镐把打了房主二儿子后背一下,冯某用镐把打了房主二儿子的胳膊一下,房主二儿子就倒在地上了。房主二儿媳妇用手机给他们录像,卢某就过去抢她的手机,双方撕扯起来,不知道手机被谁抢走摔在地上。然后他看见房主二儿子拿一把菜刀从小卖部出来向他们冲了过来,他和冯某、辛路一起跑了。后来得知卢某被砍了。5、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5日,卢某委托他找几个人去高楼镇高楼辛庄村帮其看房子,他看过房屋买卖协议的复印件,原房主也承诺过搬家,卢某就是防止原来的房主把房子卖了或拆房子。他一共找了五个人。6、朱某某的父亲朱某、母亲张某2的证言均证实了上述打架的经过。均证实卢某的脑袋流血了,没看到是怎么造成的。7、朱某某之妻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3日14时许,卢某的人跳墙进去把院门打开,卢某将朱某某叫到了旁边的小卖部门口,她看见有七个人围着朱某某,有两人用镐把打了朱某某,朱某某就躺在了地上。卢某叫这些人走,她婆婆就堵着车后面不让走,卢某下车推她婆婆,她要报警,卢某的人就过来把手机抢走摔在了地上。之后她看到朱某某拿着菜刀追过去抓住卢某,卢某的人又过来打了朱某某一次,卢某的司机把菜刀夺了过来。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3日14时许,他看到一辆京牌白色丰田商务车停在朱某某家门口,下来六、七个陌生人。其中有人用镐把往朱某某身上打,把朱某某打倒了。一个人把朱某某妻子的手机给摔了。朱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后就往小超市的方向跑。之后他听村里人说朱某某用菜刀把其中一个人给砍了。9、证人代某、于某的证言均证实,朱某某是从二人经营的高鑫超市的厨房内拿走的菜刀。10、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上述时间,因债务纠纷,卢某将他叫到他家东侧的商店门口,卢某问他怎么解决,他说法院已经立案了,等着法院判。卢某就说“打他”,一名较胖的男子就用镐把打了他左胳膊一下,一名较瘦的男子用镐把打了他的后背一下,他就躺在地上了。他有意识的时候发现有人把他妻子杨某的手机摔了,他就去他家东侧的高鑫超市,从厨房里面拿一把菜刀追上卢某,用菜刀砍了卢某的头顶一刀,刀和刀柄就分离了。卢某带来的几个人就过来对他拳打脚踢。他父亲过来看到卢某脑袋流血了,就搀扶着卢某到车上去了。双方都打电话报警。11、证据保全清单、菜刀照片经当庭出示,朱某某确认系其作案使用的工具。12、河北省三河市京东中美医院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诊断书记载,卢某(1)头部外伤,顶部头皮缺损;(2)左耳廓皮肤擦伤。并有伤情照片予以印证。北京市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卢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13、欠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协议、承诺书印证双方的纠纷系因为借款抵押引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且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定案依据。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14时01分,被告人朱某某之妻杨某报警本案。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出现场后,将朱某某传唤到案。当日14时51分至16时50分,朱某某接受高楼派出所警察询问时,交代了全部案件事实。2017年4月3日9时许,朱某某被传唤至三河市公安局高楼派出所,当日被刑事拘留。另查明,朱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卢某受伤后于2017年2月23日到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3日,住院8天。医嘱出院4日后逐渐拆线。此次受伤,给卢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65.19元。其中:医疗费1433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每天100元,给付8天)、护理费800元(参照护工标准,每天100元,给付8天)、鉴定费4000元、误工费928.68元(未提供误工证据,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每天77.39元,给付12天)。对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的诉讼代理人李玉安当庭出示了出院证明、住院费票据及清单、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卢某因受伤害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认罪,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本案被害人一方未能冷静处理纠纷,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且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故本院还酌情对朱某某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卢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票据以及法定赔偿标准确定。卢某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无证据、财产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故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65.19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郝 帅代理审判员 周天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5、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