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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7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马某1与马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7828号原告:马某1,女,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徐龙秀,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超丽,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2,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马晨淇,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马某2表哥。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的委托代理人徐龙秀、被告马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晨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2支付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两间半三层房屋按照现在的造价款的一半,计250000元(最终以法院委托造价鉴定的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马某2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半间屋基现价款的一半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家具、电器的一半价款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马某1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马某2支付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两间半三层房屋按照现在的造价款的一半,计16145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相知,并于××××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马某3。2017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办的共同财产有:从村里购买了半间屋基、建有两间半三层的房屋、购置了家具、电器等。所建两间半三层房屋,其中二间屋基系原、被告结婚两年后与公婆分家所得,另外半间屋基花费10000元从村里购买。该幢房屋于1997年开始建造,参加建造的泥工、钢筋工、木工的工资及材料款都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支付的,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财产按照现在的造价就要50余万元,原告要求分割一半。向村里所购半间地基现在价值6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一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家具、电器价值2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一半。双方就上述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离婚后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分割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马某2答辩称:一、原告要求分割住房地基价值60000元的一半以及住房造价的一半,与事实相悖,不予认可。原、被告的住房地基及建造乃至结婚所需的一切费用,均是被告父母出资的,原、被告本身没有积蓄,也没有这个经济能力,故房屋所有权是属于被告父母的。原告婚后有赌博恶习,且有出轨行为,现要求分割一半房产,是不道德的行为。二、关于家具和电器,钱虽然是被告父母出的,原告如果想分一半也可以,但不可以转换成人民币以现金的方式计算,东西可以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某1、马某2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在东阳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3。马某2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浙0783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准予马某2与马某1离婚。因双方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财产,本院在该案中未作处理。1996年3月25日,马某2母亲马梅兰、父亲马中巧、兄弟马黎政共同申请审批东阳市上安恬村下湖头地基二间。1997年10月17日,马中巧、马黎政、马某2订立分家约一份,其中约定新批屋基二间及老屋基分给马某2管业,自负建造新屋,父母住马某2屋过老。后马某2、马某1在分家所得的二间地基基础上建造二间半三层房屋一幢,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马某1申请司法鉴定,由永康市金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涉案房屋的重置现值评估价值为322902元。上述事实有马某1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分家约,马某2提供的东阳市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批表以及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系马某1、马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以及价值如何认定。一、关于二间半三层房屋的认定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至于出资问题,分家约中已明确约定自负建造房屋,可见房屋建造的开支应由马某2、马某1负责解决,按常理推断,该房屋应由马某2、马某1自行出资建造。即便按马某2所陈述的均由其父母出资建造,因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马某2父母的出资也应当认定为系对马某2、马某1夫妻双方的赠与,该赠与并不因双方离婚而撤回,故涉案房屋应属马某2、马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马某2对司法鉴定所得的房屋重置现值322902元予以认可,且该房屋现实际由马某2及其父母在管理使用,原告马某1要求分割涉案房屋造价现值的一半即16145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2关于原告马某1婚后有赌博恶习以及出轨的辩称意见,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半间屋基的认定问题。原告马某1未能提供原始票据等确凿证据证明该半间屋基的购买款系由马某2或马某1在二人婚后支出,也无法计算半间屋基的现值,对原告马某1要求分割该屋基价值的一半计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家具、电器的认定问题。原告马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家具、电器的具体内容及价值,对其要求分割相应价值10000元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2在庭审中同意返还部分家具、电器实物,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综上,原告马某1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1房屋补偿款161451元。二、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杜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