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3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凤贤与王凤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贤,王凤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3957号原告:王凤贤,女,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军,前郭县长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凤梅,女,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住前郭县。原告王凤贤与被告王凤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军、被告王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凤梅退还侵占我第二轮土地承包耕地3.3亩。事实与理由:我与王凤梅系姐妹关系,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同父亲一同居住。按当时政策每口人分得耕地3.3亩在父亲名下。我出嫁后3.3亩耕地作为赡养老人的费用一直由父亲耕种。2012年、2015年父母分别去世后,我的3.3亩耕地一直由王凤梅耕种,当我向王凤梅主张所属耕地耕种权时,王凤梅以不能成立的理由拒绝退还耕地。我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王凤梅辩称:王凤贤要求退还侵占其第二轮土地承包的耕地3.3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与王凤贤是姐妹,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全家五口人共分得旱田11亩,每人2.2亩,并不是王凤贤所说的3.3亩。父母王永才、王玉珍一直由我赡养,赡养费由我一人承担,后经哥哥、姊妹7人同意将父母的房屋、土地由我继承。另外王凤贤出嫁到宁江区毛都站镇牙木吐村后,牙木吐村已给其分了土地。因此,我不同意退还土地,请法院驳回王凤贤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凤贤与王凤梅系姐妹关系,其父母系王永才、王玉珍。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永才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分得11亩耕地,户内共五人,即王永才、王玉珍、王凤贤、王凤梅及王凤平。2012年王永才去世,2014年王玉珍去世。该11亩耕地由王凤梅经营。现王凤贤诉至本院,要求王凤梅退还耕地3.3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凤贤、王凤梅的陈述,土地台账、介绍信、证明信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规定明确了农村土地是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是承包给农户内部的某一具体的家庭成员。土地承包合同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与村集体签订的合同,以户行使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由此可见,家庭内部成员要求分割承包土地、承包户内的土地份额之争,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本案王凤贤起诉要求王凤梅退还耕地,系同一承包户内成员对承包土地的份额之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王凤贤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凤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本院退还给王凤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