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与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独山子经济开发区纵三路以东、贵阳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孙珩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长春路西六巷***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3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塔石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多判的货款120,000元、利息19,055元;由希望电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合同约定设备已到货并安装完毕,但未满足运行3个月的条件。希望电子公司也未提交收据及运行验收记录。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其已付120,000元,仅应支付160,000元,而非剩余货款。2.其没有开工运行是由厂区建设周期决定,并非其及时促成并成就,其未开工运行也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一审判��认定其开工条件成就应给付货款,有失妥当。3.利息应以已到期货款160,000元,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其应承担利息为25,420元。多出19,065元不应承担。希望电子公司辩称,宝塔石化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希望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宝塔石化公司支付货款280,000元、利息52,080元(280,000元×0.6%×31个月,2013年4月-2015年11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3日,宝塔石化公司(需方)与希望电子公司(供方)签订一份《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常减压装置低压变频调速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宝塔石化公司购买希望电子公司的常减压装置低压变频调速系统29套,总价款400,000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1.货到现场后经验收需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30%,(合同总价30%,计120,000元),在本合同签字后凭收据支付;2.安装完毕支付本合同总额的30%,(合同总价30%,计120,000元),需方付款达本合同总额的60%时,供方开具合法的本合同全额的17%增值税发票,凭收据、完整资料收到证明、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3.运行三个月支付本合同总额的30%,(合同总价30%,计120,000元),凭收据、运行验收记录支付;4、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正常运行起)壹年无质量问题或货到18个月付清(先到为准),需方付款合同总价10%,计40,000元。解除合同违约的处理约定为:合同在履行中如单方解除合同,则由解除方承担本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违约责任约定为:供方需按时、按质、按量供货,供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需方有权拒付货款,未按到货时间到货,可以延迟5天,从第6日开始每日向需方支付15,000元的违约金,以此类��计算,供方未按量发货,须向需方支付本合同价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另对货物质量标准、包装标准和标记、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供货范围及随机的必备品,交货方式、地点、交货条款,运输方式及到达站费用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指导安装、负载投料试车、验收试车和验收,保证、索赔、损害赔偿和责任范围及其他事项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遂开始履行。在接到宝塔石化公司交货通知后,希望电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向宝塔石化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由宝塔石化公司的工作人员沈建民进行了签收。2013年10月15日,宝塔石化公司向希望电子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希望电子公司向宝塔石化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为70,400元、110,441元、116,957元、102,202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希望电子公司向宝塔石化公司索要��余货款280,000元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希望电子公司与宝塔石化公司签订的《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常减压装置低压变频调速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希望电子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宝塔石化公司,宝塔石化公司即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关于本案是否已达到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条件及数额的问题。希望电子公司向宝塔石化公司供应了价值400,000元货物,宝塔石化公司支付了部分到货款120,000元,对于安装完毕后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20,000元及质保金10%即40,000元没有异议,该160,000元宝塔石化公司应予以给付;对于合同约定的”运行三个月支付本合同总额的30%”,宝塔石化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开工运行,该款不应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开工运行仅为宝塔石化公司内部管理及操作流程问题,并不受他人控制,其开工运行的条件是可及时促成并成就的,宝塔石化公司以未开工运行为由阻止给付条件的成就,导致希望电子公司不能实现其债权,且希望电子公司供货至今已近四年之久,应视为给付条件已成就,故该款宝塔石化公司亦应予以给付;综上,希望电子公司要求宝塔石化公司支付280,000元货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希望电子公司诉请的利息问题,双方所签合同虽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未做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宝塔石化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由此给希望电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希望电子公司从质保期满后以全部未付货款为基数计算利息并无不妥,但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3年期)6.15%计算较为适宜,利息即为280,000元×6.15%÷12个月×31个月=44,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宝塔石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希望电子公司支付货款280,000元、利息44,485元;二、驳回希望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1元,由宝塔石化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宝塔石化公司应支付货款数额问题及承担利息数额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设备运行3个月,宝塔石化公司支付总货款的30%。因此,宝塔石化公司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在设备安装完毕,生产条件具备,即时开启涉案设备工作。因宝塔石化公司未提交因不可抗力致其无法生产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宝塔石化公司向希望电子公司支付280,000元货款,及据此数额计算的利息数额亦正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宝塔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1元,由上诉人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峻峰代理审判员 张瑀歆代理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昕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