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4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王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104民初4607号 原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区生态大街3688号。 负责人:赵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悦,系该单位法务。 被告:王玉,男,住吉林省长春市。 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诉称:2016年1月9日,被告驾驶吉×××号小型客车与满国强驾驶的吉×××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吉×××小型客车受损,共花修理费5,334.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满国强无责任,王玉承担全部责任。满国强的吉×××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现原告已将吉×××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5,334.00元支付给满国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玉与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王玉居住在吉林省长春市黑水路×××号,不在我院管辖范围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韩 玲 审 判 员 乔 木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