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山分社与被告刘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山分社,刘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1028号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山分社,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山小区*组团****号楼。负责人:富宏业,该分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男,该分社员工。被告:刘印华,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山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南山分社)与被告刘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南山分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南山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印华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20501.32元,合计人民币70501.32元;二、判令刘印华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在月利率8.97‰的基础上上浮30%标准计算给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遇到利率调整按新利率执行;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印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信用社南山分社与刘印华、卢连良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刘印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8.97‰,截止期限到2015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南山分社催收未果。被告刘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被告刘印华与原告信用社南山分社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印华、卢连良向原告信用社南山分社分别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8.97‰,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南山分社于2014年4月11日向刘印华名下账号为×汇款人民币50000元,刘印华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刘印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3日,刘印华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20501.32元,合计人民币70501.32元。上述事实,信用社南山分社向本院提交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欠款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南山分社与被告刘印华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信用社南山分社向刘印华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还款方式,刘印华在借款到期后拖欠借款本息,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罚息。信用社南山分社要求刘印华给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0501.3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3日),并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在月利率8.97‰的基础上上浮30%标准计算给付逾期借款利息,遇到利率调整按新利率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山分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20501.32元,合计人民币70501.32元;二、被告刘印华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在月利率8.97‰的基础上上浮30%标准计算给付逾期借款利息,遇到利率调整按新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计781元,由被告刘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