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少朋建筑机械物资租赁站与视通建设有限公司、梁文凤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少朋建筑机械物资租赁站,视通建设有限公司,梁文凤,梁建忠,郑天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844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少朋建筑机械物资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塔桥村十二队。经营者:韩少朋,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逸飞,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791号。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文凤,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梁建忠,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郑天江,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少朋建筑机械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少朋租赁站)与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通公司)、梁文凤、梁建忠、郑天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少朋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视通公司、梁文凤、梁建忠、郑天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少朋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视通公司、梁文凤、梁建忠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125000元,并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租赁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郑天江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视通公司承建了中卫市福润苑B区I标段1#、2#、6#、7#楼工程,被告梁文凤、梁建忠为其施工管理人员。被告梁文凤、梁建忠因工程需要于2013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物料提升机四台,租金为260元/天,设备租金按天计算,一月一付,起步四个月;如果被告到期不交纳租赁费,则每天按租费总价的3%缴纳违约金,逾期五天未结算租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停止服务,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双方如发生经济纠纷,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解决。被告郑天江同意对以上合同款项及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租赁器材,但是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截止2016年5月5日仍拖欠原告租金125000元,当日,被告梁文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后按拖欠金额的每月2%计算违约金。被告视通公司、梁文凤、梁建忠、郑天江未作答辩。原告少朋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少朋租赁站现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少朋租赁站在出租方单位名称处盖有合同专用章;梁文凤在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梁建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郑天江在担保单位处签字,施工地点名称为福润苑B区I标段1#、2#、6#、7#。该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物料提升机肆台;设备租金共计206元/天,按天计算,一月一付;到期不交纳租费,则每天按租费总价的3%交纳违约金,逾期五天未结算租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停止服务;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不能自行协商解决,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解决。少朋租赁站另持有2016年5月5日梁文凤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卷阳机租赁款¥125000、壹拾贰万伍仟征(整),于2016年5月30日付清,福润苑B区一标1#2#6#7#”。原告称上述租赁费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少朋租赁站向法庭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租赁器材用于中卫市福润苑项目,该项目由被告视通公司承建,视通公司作为涉案租赁器材的实际受益方,被告梁文凤、梁建忠系其工程负责人,被告视通公司应承担租赁费及违约金的支付责任。原告并向法庭提交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过本案被告,后于2016年12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2016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故本案原告向被告郑天江主张的权利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中,被告梁建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其并非承租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梁文凤在承租方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但承租方一栏并未加盖视通公司的公章或项目专用章,少朋租赁站亦无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合同时梁文凤取得了视通公司授权,或是有证据证明梁文凤具有视通公司代理权的表象使其产生误解,少朋租赁站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梁文凤是视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梁文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另外,2016年5月5日的欠条是由梁文凤个人给少朋租赁站出具,本案承租人应认定为梁文凤个人,被告视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016年5月30日付款期限届满后,梁文凤并未支付租赁费,故本院对少朋租赁站要求梁文凤支付125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欠条载明125000元租赁费应于2016年5月30日付清,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125000元租赁费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郑天江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租赁合同》并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郑天江承担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2016年5月30日,租赁费付款期限届满,故保证期间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8月10日,少朋租赁站向法院起诉要求郑天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保证期间转换为保证诉讼时效,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保证诉讼时效至2018年8月10日,2017年5月4日少朋租赁站向本院重新起诉,要求郑天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郑天江应对梁文凤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天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梁文凤追偿。被告视通公司、梁文凤、梁建忠、郑天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文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少朋建筑机械物资租赁站租赁费125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125000元租赁费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郑天江对被告梁文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天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文凤追偿;三、驳回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少朋建筑机械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978元,由被告梁文凤、郑天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云人民陪审员 李后栋人民陪审员 李翠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 潇书 记 员 张乐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