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金廷与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廷,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2294号原告:张金廷,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景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兴,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原告张金廷与被告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廷、被告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退还原告制种子5亩地350元押金;二、赔偿原告2016年制种子5亩地损失费,每亩1000元,共5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玉米自交系繁殖合同,当年双方按合同完成无纠纷。2016年,双方又签订合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到秋季把原告种子收取后,以种子芽率不合格为由至今不付款。原告认为种子芽率不合格不是单方面造成的,主要原因是种子管理督导不到位,秋季收货种子的时间不统一,早晚不一样。种子收取后种子公司管理不到位,连收取的种子斤数都不知道,不能说明种子的芽率不合格是原告造成的。另外,2017年没有签订合同,双方制种合同早已过期,原告的问题未解决。综上,被告应该退还原告5亩地押金,每亩70元,共计350元。2016年度制种土地赔偿费5亩地每亩1000元,共计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增加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的种子款150元。2、2016年种子款每亩增加到1200元。被告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关于2015年拖欠150元的种子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种业公司不拖欠原告此款。2、退还5亩地350元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玉米自交系繁殖合同》的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交付每亩70元押金的义务。该每亩70元的押金,实际上是原告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该押金是保证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种子质量、数量的保证金,而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按约定交付种子,因此原告主张退还350元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由于原告所交付的种子不符合约定的质量,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种子款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质量要求:种子纯度大于99.9%,芽率大于85%,水分小于13%,霉籽率小于0.5%。但原告交付的种子芽率是55%,纯度是93.7%,水分是14.9%。而原告提交的种子质量低于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导致原告所交付的玉米无法作为种子进行销售使用。由于原告交付的种子不合格,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是有权拒收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被告均提交了《玉米自交系繁殖合同》作为证据,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可以采信。2、对于被告提供的《种子检验结果报告单》,欲证明原告所交付的种子质量低于合同约定。原告质证认为对报告单有异议,在原告找公司的过程中,被告一直未将检验单出示过,而且检验时未与原告协商,原告也未签字,不承认报告单的检验结果。本院认为《种子检验结果报告单》存在瑕疵,该报告单指明检验物产地是宽城县金宝沟村,并不能证明检验物是原告提交的种子,而且检验单位是否有检验资质也未记载,没有检验员签字,故本院对该报告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经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2日,原告张金廷与被告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玉米自交系繁殖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一条、乙方承担繁殖品种为X8,面积5亩,质量要求纯度大于99.9%、芽率大于85%、水分小于13%、霉籽率小于0.5%。……第二条、被告应承担的责任:1、甲方负责提供种子,负责对全生育期间的技术指导、检查工作、负责收购乙方所繁的全部合格种子。……2、种子价格的确定:平均亩产低于200公斤,按亩产值不低于1200元计算……3、结算时间:2016年春节前。4、为保证自交系繁殖的质量和数量,甲方向乙方收取繁种押金每亩70元,结算时,若无质量事故和私卖种子等问题,于下一年年底前退回保证金押金。……另查明:原告交付被告的种子数量为509公斤。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廷与被告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玉米自交系繁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收获玉米后,已向被告交付玉米种子509公斤。《玉米自交系繁殖合同》第二条第2项规定种子价格的确定:平均亩产低于200公斤,按亩产值不低于1200元计算。原告种植面积为5亩,交付种子509公斤,平均亩产低于200公斤,亩产值应按1200元计算。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玉米后,应按结算时间即2016年春节前付清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6000元(5亩*1200元/亩=6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350元押金,根据《玉米自交系繁殖合同》第二条第4项规定:……于下一年年底前退回保证金押金,退回押金的时间应为2017年年底,退回押金的时间未到期,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金廷要求的2016年150元种子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种子检验结果报告单》,是单方检测的结果,无原告参与,而且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玉米自交系繁殖合同》的约定,被告负责对全生育期间的技术指导、检查工作,原告遵循被告技术员的指导进行生产。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按被告技术员的要求进行生产。另外,被告未提交种子不合格的原因。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廷种子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金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卫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雅君附页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质量机构应当配备种子员。种子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技术能力和水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同时交纳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四、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在给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