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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91民初0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镇江中消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友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镇江中消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李友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91民初0567号 原告:镇江中消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亚太国际A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巍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仁,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友付,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镇江中消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友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中消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友付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火灾报警设备货款3173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11月19日、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三份合同购买火灾报警设备,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7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4日、11月19日、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共计58938元。2016年6月8日,双方就剩余货款进行了对帐,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738元。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货款31738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如果到期没有还清欠款,本人愿意每日按延期货款金额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嗣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所欠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2016年6月8日确认的对帐单以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31738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73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友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中消消防设备有限公司31738元。 二���被告李友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中消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527.95元。2017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李友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泉 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 人民陪审员  许卫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程 附上诉须知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