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5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耀荣与林建成、江门市泽森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荣,林建成,江门市泽森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5840号原告:黄耀荣,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林建成,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江门市泽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678873040U。法定代表人:林建成。原告黄耀荣诉被告林建成、江门市泽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成、泽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65630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货款16563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两被告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被告江门市泽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森公司)向原告采购煤,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将货物送给被告,共交易9次,合共货款252456元,被告已支付86826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泽森公司签订货款确认书,确认被告泽森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5630元,双方同意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前先支付21206.4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剩余的货款于2017年5月15日前支付完毕。如果被告未能在2017年5月15日前付清,则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截止至2017年9月14日,被告并没有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却一直不予回应。另外,被告泽森公司为被告林建成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林建成应对被告泽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泽森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泽森公司为被告林建成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的事实;3.货款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泽森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5630元的事实。被告林建成、泽森公司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林建成、泽森公司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被告双方有生意往来,交货地点为江门市蓬江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7年4月11日,双方签订《货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煤货款16563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前先支付货款21206.4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剩余的货款于2017年5月15日前支付完毕。如果被告未能在2017年5月15日前付清,则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又查明,泽森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林建成。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耀荣向被告泽森公司供货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因此起诉,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黄耀荣向被告泽森公司供货后,被告泽森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泽森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5630元。因此,原告黄耀荣主张被告泽森公司支付货款1656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黄耀荣向被告泽森公司供货后,被告泽森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应负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被告以货款16563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被告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该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建成承担责任问题,泽森公司为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林建成无到庭、无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泽森公司,因此林建成应对泽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泽森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耀荣支付货款人民币165630元。二、被告江门市泽森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耀荣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6563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林建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3元,减半收取1806.5元,保全费1420元,合共诉讼费用3226.5元,由被告江门市泽森纸业有限公司、林建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吴嘉文书 记 员 XX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