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美云与颜志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云,颜志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1422号原告:胡美云,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克胜,系原告丈夫。被告:颜志安,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未到庭)。原告胡美云与被告颜志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志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9.69元,护理费2000元,生活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房屋损失500元,共计10069.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7日,原、被告因老一辈的土地分配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9天,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出院后由派出所出面调解,但被告拒绝赔偿。被告颜志安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咸丰县清坪镇龙潭司村委会的证明外,其余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证实了原告受伤的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咸丰县清坪镇龙潭司村委会不具备鉴定财物损害的资格,其出具的瓦匹损失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在咸丰县公安局清坪派出所调取的证人证言内容相互映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美云的公爹与被告颜志安的的父亲系同胞兄弟。2017年8月27日上午,原告胡美云到被告颜志安家要求将老一辈的田土进行分配、确权,双方发生争吵,颜志安用木棒挑胡美云家屋顶的瓦,胡美云喊道“颜志安,你不是喜欢打人吗?你来打撒”,颜志安便用拳头打向胡美云的左脸,胡美云与颜志安抓扯起来,颜志安又打了胡美云两拳,踢了两脚。胡美云受伤后到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入院诊断为:脑震荡、额部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胡美云住院治疗期间,一直有人陪护,花去CT费、出诊费、救护车费共计452元,住院医疗费为3617.5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本应依法找有关部门解决,原告到被告家后,双方已发生争吵,原告仍用过激语言刺激被告,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原告对此应负次要责任,酌定20%;被告处事不冷静,将原告致伤,被告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酌定80%。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房屋损失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受伤花去的CT费300元、出诊费72元、救护车费80元,以及住院费3617.59元,合计4069.59元应纳入赔偿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护理费、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分别为31462元÷365天×9天=775.78元;三、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国家公务员的出差标准每天为60元,原告住院9天,应为540元,原告只起诉500元,应予支持;四、精神损害赔偿金、房屋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6121.15元,按照80%计算,被告应赔偿4896.92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1224.23元。被告颜志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志安赔偿原告胡美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4896.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胡美云负担10元,被告颜志安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艳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雨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