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崔光珍诉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光珍,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光珍,女,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168号B座9层901、10层1003室。负责人:王卫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骏,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光珍因与被上诉人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5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光珍、被上诉人泰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光珍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改判泰康分公司支付崔光珍:1、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工资差额64,897.65元(人民币,下同);2、2015年6月至9月高温费差额300元、2016年6月至8月高温费差额300元;3、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8,330.84元;4、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818.30元;5、工资差额的99.99%赔偿金64,891.16元;6、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99.99%赔偿金19,874.64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协商,单方面随意降低上诉人基本工资,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也无制度规定;上诉人就被克扣工资事项多次向被上诉人、劳动监察部门反映;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给上诉人的15,188.64元系工资,不是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泰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业绩考核降薪的;每次调整后上诉人均没有提起异议;被上诉人2016年9月30日支付的款项,名义上为工资,实际系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康分公司支付崔光珍:1、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工资差额64,897.65元;2、2015年6月至9月高温费差额500元、2016年6月至8月高温费差额300元;3、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8,330.84元;4、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818.30元;5、工资差额的99.99%赔偿金64,891.16元;6、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99.99%赔偿金19,816.31元;7、2016年8月司庆20周年补贴1,000元。泰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康分公司不支付崔光珍:1、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工资差额64,897.65元;2、2015年6月至9月高温费差额500元、2016年6月至8月高温费差额300元;3、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折薪3,619.80元;4、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033.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光珍于2013年7月18日至泰康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崔光珍在泰康分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月固定薪为3,900元,次月5日前支付工资。2014年8月前,泰康分公司每月向崔光珍发放的基本薪为3,9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泰康分公司每月向崔光珍发放的基本薪为2,50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泰康分公司每月向崔光珍发放的基本薪为1,82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泰康分公司每月向崔光珍发放的基本薪为2,020元。2016年7月,泰康分公司向崔光珍发放的基本薪为2,190元。2016年8月,泰康分公司向崔光珍发放的基本薪为2,750元。泰康分公司发放工资时向崔光珍提供了工资条。崔光珍与泰康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泰康分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崔光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5,188.64元。2016年9月2日,崔光珍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泰康分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工资差额65,000元及99%赔偿金、2015年6月至9月高温费差额500元、2016年6月至8月高温费差额300元、2015年10天、2016年6天未休年休假折薪12,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880元及99.99%赔偿金、2016年8月司庆20周年补贴1,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了泰康分公司支付崔光珍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工资差额64,897.65元、2015年6月至9月高温费差额500元及2016年6月至8月高温费差额300元、2015年、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3,619.8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033.67元、对崔光珍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崔光珍、泰康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均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泰康分公司向崔光珍发放的工资中有扣款情况,其中考勤扣款共计14,067.65元,其他扣款共计7,210元。泰康分公司于2015年8月、2016年7月向崔光珍发放降温费各300元。泰康分公司未安排崔光珍休2015年10天年休假、2016年6天年休假。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崔光珍月平均工资为3,414元。一审法院再查明,泰康分公司为感谢销售人员对司庆的贡献,根据销售人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业绩等给予司庆特别奖励,即销售人员在职年限小于10年,员福规模大于等于20万,奖励1,000元。一审法院审理中,泰康分公司认为:崔光珍2014年上半年职级考核不通过,职级降为助理客户经理,基本薪自2014年7月起降为2,500元。崔光珍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2015年下半年职级考核均未通过,基本薪自2015年2月起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崔光珍基本薪实际自2014年8月起调整为2,500元,故泰康分公司于2014年8月、9月以其他扣款名义扣除多发给崔光珍的1,450元(含2014年7月未完成当月的推广任务扣款50元);崔光珍2014年1月至3月的预警考核不通过,按规定崔光珍2014年4月的工资应按基本薪的70%发放,因考核结果于2014年5月公布,故2014年5月、6月对崔光珍以其他扣款名义扣款共计3,510元;崔光珍2014年7月至9月的预警考核不通过,2014年10月起的工资按基本薪的70%发放,故2014年11月、12月对崔光珍以其他扣款名义扣款2,250元;泰康分公司规定迟到或早退每次工资中扣款50元,旷工在工资中按当月基本薪/21.75×旷工天数扣款。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崔光珍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的情形,本应扣款22,527.11元,泰康分公司实际扣款13,609.03元。崔光珍认为:泰康分公司自2014年8月起并非按劳动合同约定的3,900元向崔光珍发放基本薪存在缺额;崔光珍与泰康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崔光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崔光珍在签收《考勤规定知晓反馈表》时,考勤员告知崔光珍下班不用指纹打卡,崔光珍的出勤情况不以考勤表确定,泰康分公司不应对崔光珍考勤扣款;泰康分公司从未对崔光珍进行考核并告知考核结果,泰康分公司不应以考核未通过为由降低崔光珍的工资并作其他扣款。崔光珍就泰康分公司克扣工资向泰康分公司前任总经理提出异议,2015年6月12日向浦东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泰康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崔光珍与泰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崔光珍每月固定薪为3,900元,但泰康分公司自2014年8月起向崔光珍实际发放工资中的基本薪由原来的3,900元调整为2,500元,2015年2月起对崔光珍的基本薪又多次调整。泰康分公司称此系崔光珍2014年、2015年考核不通过,职级下降而薪资调低,崔光珍对此不认可。崔光珍每月领取工资条,知晓泰康分公司实际发放的基本薪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数额长期不一致。崔光珍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泰康分公司对基本薪的变更提出异议,视为崔光珍、泰康分公司双方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基本薪的变更达成一致,故崔光珍2014年8月起的基本薪以实际发放为准。崔光珍要求泰康分公司支付基本薪缺额之请求,不能支持。泰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崔光珍知晓《销售系列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且泰康分公司已将相关考核结果对崔光珍告知,故泰康分公司以职级考核未通过职级下降薪资调低为由所作的其他扣款、以预警考核未通过为由所作的其他扣款,依据不足,泰康分公司应予补付。崔光珍与泰康分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泰康分公司对崔光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泰康分公司认为实际对崔光珍考勤,并以崔光珍存在迟到、早退、旷工为由在崔光珍工资中作缺勤扣款。现泰康分公司主张的崔光珍迟到、早退、旷工情形与泰康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部分月份有不一致之处;按泰康分公司所述的迟到、早退、旷工情况及扣款标准测算,多个月份与泰康分公司对崔光珍实际扣款数额不一致,致使法院不能确定泰康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故泰康分公司应向崔光珍补付缺勤扣款。泰康分公司补付崔光珍其他扣款及考勤扣款后,崔光珍月实得工资仍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的,泰康分公司应补付最低工资差额。崔光珍在泰康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崔光珍主张按其工作性质需经常外出,尚属合理,泰康分公司应按相关规定向崔光珍发放高温费。现崔光珍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6月、2015年9月存在高温天气,故对崔光珍要求支付2015年6月、2015年9月高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泰康分公司应向崔光珍支付2015年7月、8月高温费400元。泰康分公司已于2015年8月支付崔光珍降温费300元,故泰康分公司应补付崔光珍2015年7月、8月高温费缺额100元。泰康分公司应向崔光珍支付2016年6月至8月高温费600元,泰康分公司已于2016年7月支付降温费300元,故泰康分公司应补付崔光珍2016年6月至8月高温费缺额300元。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崔光珍主张其累计工作时间已超过10年,应享受年休假的天数为10天,崔光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应聘人员登记表。现无证据证明崔光珍在应聘人员登记表上填写的工作经历不属实,故一审法院采信崔光珍的主张确定崔光珍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0天。泰康分公司主张其2015年已安排崔光珍休年休假3天,泰康分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考勤表,因一审法院不能确定考勤表的真实性,故对泰康分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泰康分公司应向崔光珍支付2015年10天、2016年6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崔光珍与泰康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到期终止,泰康分公司应支付崔光珍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泰康分公司称已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崔光珍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88.64元,崔光珍则认为泰康分公司支付的15,188.64元系支付崔光珍长期服务奖。泰康分公司系该款发放人,此款发放名目应当由泰康分公司确定。现崔光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泰康分公司的主张,故一审法院采信泰康分公司的主张,确定泰康分公司已向崔光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88.64元。根据崔光珍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泰康分公司向崔光珍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存在缺额,泰康分公司要求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之请求,可予支持。关于司庆补贴,泰康分公司为感谢销售人员对司庆的贡献,根据销售人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业绩等给予司庆特别奖励。崔光珍系泰康分公司处销售人员,属于奖励对象。现泰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崔光珍不符合奖励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泰康分公司应向崔光珍发放司庆特别奖励1,000元。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等,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对用人单位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作了新规定,应按劳动合同法执行。崔光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泰康分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等,现崔光珍直接要求泰康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99.99%赔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泰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崔光珍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24,665.88元;二、泰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崔光珍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高温费差额100元、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高温费差额300元;三、泰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崔光珍2015年度、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5,095元;四、泰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崔光珍司庆特别奖励1,000元;五、泰康分公司不支付崔光珍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额2,033.67元;六、驳回崔光珍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泰康分公司发放工资时向崔光珍提供了工资条”不对,上诉人2016年9月的工资条没有收到;2、“泰康分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崔光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5,188.64元”中,支付款项并非经济补偿金,摘要为工资;3、“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崔光珍月平均工资为3,414元”中,3,414元应为5,662.37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其后因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再支付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15,188.64元,“交易摘要代码名称”为“工资”,因被上诉人2016年9月后没有支付上诉人工资,故其解释该款项为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且有计算方式予以验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经计算,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月平均工资为3,414元。因此上诉人异议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补充证据:1、上海2015年6月份天气详情,证明该月存在高温天气;2、上诉人在劳动监察大队查询投诉情况的视频资料及语音文字材料,证明上诉人曾于2015年6月12日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及处理的相关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气温不够精确,2015年6月份实际气温没有达到35℃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明力不够:其一,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对降低基本薪投诉;其二,对上诉人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6月补发2,814.02元,于2015年7月补发138.19元,于2015年8月补发3,538.4元。被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上海中心气象台提供的2015年6月本市温度实况,证明2015年6月本市实际气温没有达到35℃的高温天气。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说明该月有33℃以上的天气,被上诉人应该发放该月高温费。本院对双方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并确认:1、2015年6月本市没有35℃及以上的高温天气;2、2015年6月12日上诉人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但投诉内容不详,其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进行了补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14年8月对上诉人基本薪多次调整,上诉人虽于2015年6月12日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过,但在被上诉人补发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后,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当事人双方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对上诉人的基本薪进行了变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基本薪缺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法不溯及既往。2015年上海市高温补贴发放标准应依据当时生效的《上海市XX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1)43号执行。该通知明确: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每月200元。根据该通知可知,上海高温补贴的发放的必要条件为当月有高温天气,即市气象台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含35℃)的天气,只有在当月有最高气温35℃以上(含35℃)的天气里,安排员工露天工作或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用工单位才应向员工发放当月高温津贴。根据上海中心气象台公布的2015年6月份本市温度实况,本市2015年6月没有35℃以上(含35℃)高温天气,故上诉人关于2015年6月份应发放高温补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其他争议,原审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崔光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崔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怡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