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太顺、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太顺,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318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洋,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太顺,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芬,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王太顺妻子。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太顺、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太顺、张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4066.93元(计算至2017年10月13日),合计384066.93元,并自2017年10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太顺、张芬于2014年12月2日以建房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永康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约定年利率10.528%,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借款逾期后,经永康支行经办人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具状诉至法院。王太顺、张芬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王太顺、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太顺、张芬以建房为由与原告下属机构永康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10.52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定远县××路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0××01)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10月13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4066.93元,合计384066.93元,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定远县××路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0××01)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有效,原告有权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王太顺、张芬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太顺、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4066.93元(计算至2017年10月13日),合计384066.93元,并自2017年10月14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6864%(在年利率10.528%基础上上浮30%)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王太顺、张芬不能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对其所有的位于定远县永康镇定炉路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0××01)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1元,由被告王太顺、张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彪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人民陪审员 王祥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姣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