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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91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冯振杰与滨州盟威戴卡轮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杰,滨州盟威戴卡轮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689号原告:冯振杰,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英,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盟威戴卡轮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二十四路568号。法定代表人:张天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鲜,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振杰与被告滨州盟威戴卡轮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英、被告盟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亮、张花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州市仲裁委)做出的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87号仲裁裁决予以纠正;2.依法判决盟威公司支付冯振杰加班费28750元;3.依法判决盟威公司支付冯振杰2016年5月份奖金4891.95元,2016年10月份奖金4091.95元,合计8983.90元;4.依法判令盟威公司补发冯振杰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拖欠病假期间工资6732.98元;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6月30日病假工资24069.26元;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盟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冯振杰在盟威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每天加班至少2个小时,2016年8月至10月份每天加班4个小时,盟威公司均未发放加班工资。2016年5月23日,冯振杰因胳膊摔伤请病假,10月26日因腿部静脉曲张动手术请病假,盟威公司均以各种理由将两个月的奖金全部扣除。冯振杰病假期间,盟威公司所发工资均低于冯振杰本人平均工资的70%,甚至低于滨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冯振杰加班事实清楚,滨州市仲裁委没有予以支持,显属错误;滨州市仲裁委以滨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为基数,裁决盟威公司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差额错误。综上,为维护冯振杰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被告盟威公司辩称,1.滨州市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冯振杰2016年5月及10月均有工资收入,盟威公司不应再支付冯振杰2016年5月及10月份的工资。2.冯振杰主张的加班费已全部在工资中支付,其再行主张加班费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3.冯振杰在病假期间从事婚礼司仪,且在某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人获取报酬,充分说明冯振杰休病假是假,骗取工资是真。盟威公司不应再支付病假工资,还应追回已发放的病假工资9529.6元,公司为其支付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11449.6元,并将其按旷工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即使盟威公司需要对冯振杰支付病假工资,也应按照滨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5.冯振杰的工资构成主要包括基本工资、奖金、住房补贴、交通补贴等。而其奖金实际是绩效工资,根据考勤及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发放,冯振杰病假期间并无考勤记录,不应再享有奖金。综上,冯振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冯振杰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振杰是盟威公司的职工,2013年1月14日冯振杰在盟威公司的《规章制度学习记录表》中承诺:本人学习了《公司劳动纪律及考勤管理规定》,了解并清楚本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在今后的工作中,将按照相关规定严格要求自己,冯振杰本人签字。冯振杰银行明细清单中显示2016年5月20日工资收入5450.38元、2016年10月20日工资收入5246.68元。冯振杰工资构成包括工资、奖金、住房补贴、加班费等。冯振杰于2016年5月24日至7月24日、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6月30日休病假。自2016年4月开始冯振杰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业务,并有经济收入。2016年6月1日开始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40元,在此之前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冯振杰作为申请人,以盟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申请事项:1.被申请人返还加班费28750元;2.被申请人返还2016年5月23天的奖金4891.95元,2016年10月26天的奖金4091.95元;2016年5月24日至7月24日病假期间工资6732.98元,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病假工资38481.32元,2017年4月1日至30日的医疗期期间工资3676.05元,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医疗期间工资18905.58元。2017年6月20日,滨州市仲裁委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5月和10月奖金差额7464.7元;支付申请人病假期间工资差额5580元,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80%向申请人发放后续病假期间工资待遇;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冯振杰提交1.录音光盘,欲证实存在加班事实,加班费没有在工资发放;2.证明一份;欲证实冯振杰仅在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工号,作为增员任务,并未实际上班,所有业务均与冯振杰的工资报酬无关。经质证,盟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盟威公司提交1.《班组奖金》,证实冯振杰的工资构成奖金部分含因工作收尾、卫生打扫、设备保养等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盟威公司已发放,冯振杰主张的其他加班费不予认可;2.《职员台账表》,证实2016年5月份及2016年10月份,盟威公司已按时足额向冯振杰发放工资,冯振杰主张两个月份的奖金没有依据;3.《考勤表》,证实冯振杰2016年5月份、8月份、9月份及10月份的实际出勤情况;4.《公司劳动纪律及考勤管理规定》2份,证实冯振杰对盟威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学习并熟知,盟威公司工资是当月发放,休病假3天以上奖金不予发放;5.《中国人寿个人渠道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截图,证实冯振杰在休病假期间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并获取佣金,冯振杰以休病假为名,在外从事营利性工作,实为旷工,盟威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并应对其进行开除处分。6.微信截图一份、赵旭坤证人证言一份、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冯振杰在病假期间在外做婚礼司仪及保险销售工作,名义上是休病假,实际是旷工;7.盟威公司内部对冯振杰的批评通报、内部申请、冯振杰同志转岗申请,证实冯振杰在工作期间不遵守规章制度,工作表现差。经质证,冯振杰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冯振杰提交证据1,无法体现录音中对方的身份,且录音中明确加班费已经算入工资,不能证实冯振杰在此之外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实出具人员的身份,证明中并未加盖公司印章,无法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盟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2相互对应,且与冯振杰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工资数额一致,能够证实冯振杰加班费包含于奖金的事实,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与冯振杰主张的5月和10月出勤天数一致,予以采信;证据4,结合冯振杰签字确认学习规章制度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结合冯振杰认可在人寿公司获取劳动报酬的事实,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盟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证人存在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证据7属于盟威公司单方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冯振杰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加班事实。冯振杰的奖金中已经包括加班费,冯振杰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加班事实和加班时间,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冯振杰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冯振杰主张的2016年5月和10月的奖金问题。盟威公司的《公司劳动纪律及考勤管理规定》中明确公司定于每月20日根据考勤及考核指标按月发放当月收入,冯振杰2016年5月20日和10月20日均有正常的工资收入。鉴于盟威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对冯振杰主张的2016年5月和10月的奖金认定为7464.7元。关于冯振杰主张的病假工资问题。冯振杰在病假期间从事第二职业并且获取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盟威公司的《公司劳动纪律及考勤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未经公司允许,不得从事第二职业。我国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医疗期内病假工资的规定,是为保证劳动者在因病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在法定医疗期内,可以取得一定收入,保障基本生活。冯振杰在享受用人单位给予病假待遇的同时,从事第二职业获取收益,具有收入来源,且其行为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不应获得病假工资。但盟威公司并未对仲裁结果不服并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认定,盟威公司应支付冯振杰2016年6月、7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病假期间工资差额5580元,并按照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最低工资标准80%的标准支付后续病假期间工资待遇,结合冯振杰在本案主张的后续病假时间截至2017年6月30日,盟威公司应支付冯振杰2017年4月、5月、6月病假期间工资差额分别为:1087.6元(1550元-462.4元)、1007.2元(1550元-542.8元)、1097.2元(1640元-542.8元),合计31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盟威戴卡轮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振杰奖金5580元;病假工资8772元(5580元+3192元);二、驳回原告冯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滨州盟威戴卡轮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