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董二中、罗春旺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二中,罗春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763号原审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二中,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犯罪、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春旺,男,1984年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犯罪、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二中、罗春旺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苏0583刑初7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董二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董二中、罗春旺共同预谋在昆山市实施抢劫他人轿车,在劫得财物后将被害人杀害的犯罪行为。为实施犯罪,被告人董二中网购了玩具枪、电击棍、匕首、面具等作案工具。2016年12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董二中、罗春旺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与伟业路路口东侧约180米处,趁被害人曹某3打开车门,准备进入其停放在该处的苏E×××××白色丰田雷凌轿车时,持电击棍电击被害人曹某3,被告人董二中继而持匕首将被害人曹某3胁迫至该车副驾驶位置。后被告人董二中驾驶涉案车辆(该车及车内的暴龙牌眼镜1副、卡奥特汽车摆件1个、爱丽斯挂件1个、脚垫1套,共计价值人民币90600元)并挟持被害人曹某3离开昆山市驶往河南省驻马店市。途中,被告人罗春旺使用事先准备的胶带将被害人曹某3的嘴巴封住、双手捆绑,并劫得被害人曹某3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500余元及银行卡6张)、天梭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829元)、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0元)等财物。后被告人董二中、罗春旺威胁被害人曹某3说出上述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董二中在该车上看守被害人曹某3,被告人罗春旺下车,在江苏省句容市白兔镇一处银行ATM机上使用劫得被害人曹某3的银行卡共计取款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董二中、罗春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犯罪事实。二、故意杀人。被告人董二中、罗春旺实施上述抢劫犯罪后,欲杀害被害人曹某3毁灭罪证。二被告人挟持被害人曹某3至河南驻马店市汝南县境内后,欲以将被害人曹某3投入水井中的方式杀害被害人曹某3,因故未果。后被告人董二中、罗春旺又驾驶车辆挟持被害人曹某3行驶至河南省汝南县常兴乡申庄村伍庄一座桥处,欲以用事先购买的电缆线将事先准备好的二块石头捆绑至被害人曹某3身上,将被害人曹某3沉入河中的方式杀害被害人曹某3。后被害人曹某3趁二被告人均下车无人看管时逃离至附近村庄向群众求助后获救。被告人罗春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杀人犯罪事实。另查明:被抢手机及玩具手枪、匕首、电击棍、面具等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二中身上及暂住处扣押;被抢车辆(包括车内挂件、摆件、脚垫等物品及电线等作案工具)、手表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春旺处扣押;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董二中处扣押人民币8900元、从被告人罗春旺处扣押人民币894.5元,其中被抢汽车(包含车内被害人曹某3所有物品)、手机、手表、人民币9794.5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曹某3。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曹某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及清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书、管制刀具鉴定书、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被抢汽车购置发票及保险单、行驶证,被抢汽车脚垫、挂件、眼镜、手表网购订单,被抢手机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梁某、曹某2、李某、董某1、董某2、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案件研判经过及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董二中和罗春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二中、罗春旺经预谋后,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47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董二中、罗春旺实施抢劫犯罪后,为毁灭罪证而共同故意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董二中、罗春旺犯数罪,均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董二中、罗春旺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二中、罗春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董二中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依法对其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春旺如实供述抢劫、故意杀人犯罪事实,依法对其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董二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罗春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董二中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罗春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责令被告人董二中、罗春旺退赔被害人曹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七百零五元五角;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玩具手枪、匕首、催泪喷射器、电击棍、面具、拳刺、螺丝刀、帆布包、车牌、电缆线等物品,予以没收。上诉人董二中上诉称无杀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和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二审期间,上诉人董二中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二中、原审被告人罗春旺经预谋后,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47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董二中、原审被告人罗春旺实施抢劫犯罪后,为毁灭罪证而共同故意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董二中、原审被告人罗春旺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董二中、原审被告人罗春旺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董二中、原审被告人罗春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董二中归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对其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罗春旺归案后如实供述抢劫、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对其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董二中提出其无杀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董二中对其伙同原审被告人罗春旺预谋并实施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曾经有过有罪供述,原审被告人罗春旺的供述、被害人曹某3的陈述亦对其有罪供述予以佐证。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董二中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其有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等情节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董二中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蒋 峻审判员 秦四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敏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