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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7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青岛宝仓不锈钢有限公司与青岛艾富森精密钣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宝仓不锈钢有限公司,青岛艾富森精密钣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7237号原告:青岛宝仓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229号建材市场A区1号楼31号。法定代表人:秦元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业,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艾富森精密钣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瑞云社区居委会南200米。法定代表人:彭英彬,总经理。原告青岛宝仓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艾富森精密钣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艾富森精密钣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宝仓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9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约1423.75元(实际数额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以经营不锈钢材料销售为主的企业。2016年3、4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各种不锈钢材。2016年4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92元未支付,并由被告出具上述金额的欠据一份。后原告多番催索,均遭被告推诿拒付,故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青岛艾富森精密钣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4月份,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多份销售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不锈钢材。2016年4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92元未支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宝仓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16792元,定于2016年5月15日前还清”,被告法定代表人彭英彬在该欠条上签名。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6792元为基数、自被告出具欠条载明的还款日次日(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艾富森精密钣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宝仓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16792元;二、被告青岛艾富森精密钣金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宝仓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以1679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被告青岛艾富森精密钣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青岛艾富森精密钣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宝仓不锈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河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