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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5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龙道良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道良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5刑初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2,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苗族,初中文化,时任紫云自治县四大寨乡喜凯村党支部书记、四大寨乡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紫云苗族布衣族自治县四大寨乡喜凯村喜凯组。因涉嫌受贿罪,2017年4月24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5日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辩护人吴文,男,紫云��治县法律援助中心“1+1”法律援助律师。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2犯受贿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龙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丰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2及其辩护人吴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道良在担任紫云自治县四大寨乡喜凯村村干部期间,于2009年至2014年以为他人办理农村危房改造指标为由,收受、索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2700元,其中潘某8500元、潘某14000元、潘某23000元、王某5000元、潘某31000元、杨某12000元、杨某22000���、潘某45000元、潘某55000元、吴文沟1000元、吴某500元、龙某13000元、潘某6200元、潘某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龙某2于2017年4月26日已退还涉案款3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龙某2的户籍证明、龙某22007年至2013年两届当选四大寨乡村主任的选举材料、2009年度、2010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兑现登记册、安市危改发[2009]1号《安顺市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扩试点实施方案》、十四户危房改造审批表、龙某2退赃款人民币33000元的缴款单;证人潘某1、潘某2(清)、王某、潘某3、杨某1、杨某2、潘某4、潘某5、吴文沟、吴某、龙某1、潘某6、潘某7、潘某8的证言;被告人龙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2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700元,其行为已���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2对村民索贿,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且已全部退回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2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危险,对其处以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经调查评估,社区同意接受矫正,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道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暂存于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龙道良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27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昌琼人民陪审员  代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