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2民初6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高强与徐朋、曹继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徐朋,曹继洋,孙晋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922号原告:高强,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枣庄市中鑫永安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朋,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曹继洋,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孙晋汉,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原告高强与被告徐朋、曹继洋、孙晋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徐朋、曹继洋、孙晋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9222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曹继洋系亲属关系,2015年5月份,徐朋、曹继洋将其经营的船舶租赁给孙晋汉用于运输货物,其二人雇佣原告在其船舶上工作,负责跟船,每月工资3500元。孙晋汉的船队共九条船,徐朋、曹继洋的船位于第八条,原告在该船上工作。2015年6月23日,被告的船队进入张家港市永钢七干河道时,船队需要转弯,由于船与船之间通过钢绳连在一起,被告指示原告强行用钢管撬开船扣,由于船扣反弹,原告被钢管砸伤,后原告被孙晋汉之子送至医院救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垫付,出院后原告自负医疗费140.5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9月原告起诉三被告,因起诉时将被告孙晋汉名字笔误写成孙晋汗,故将所列主体资格错误,现为主张赔偿,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徐朋、曹继洋、孙晋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高强与被告徐朋、曹继洋、孙晋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2015)张乐民初字第667号(以下简称667号案),并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张乐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孙晋汗应赔付原告高强180162.24元;二、驳回原告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高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发现,(2015)张乐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孙晋汗的身份证号码对应的名字为“孙晋汉”。因被执行人主体信息有误,本院裁定终结本院(2015)张乐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后本院再审本案,立案案号(2017)苏0582民再3号,并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2017)苏0582民再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原审���告高强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15)张乐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现高强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在667号案件中,被告徐朋、曹继洋的共同答辩意见为:我们是合伙做船的,我们的船在2015年5月租给孙晋汉的,他当时有一批货要运,孙晋汉的船队是一轮九拖,一共九条船,我们的船是第八条,每月租金是11元/吨,我们的船可装1100吨,高强是我们请的,当时和他说的工资是2500元/月,工资由孙晋汉从我们的租金里扣除直接给高强,或者由我们直接给高强。高强的工作主要是帮我们看好我们的船,如果船被碰了什么的,他要及时通知我们,看货、船队运输中的下锚、装货、卸货等一些工作是由孙晋汉另行安排的,孙晋汉会另行付给高强工资的,这些钱不需要我们支付。高强虽然是我们请的人,但也是要孙晋汉认可的,如果孙晋汉认为��强不行,他也会跟我们说的,要么要求我们换人,要么说好以后出了事让我们担责任,孙晋汉没有提出异议,说明他对高强是认可的。而且船队是一个整体,只要过了第一道船闸,政府部门就将整个船队登记,整个船队以及人员都归孙晋汉管理。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因为船队拐弯拐不过去,需要将连接前后两条船的扣子打开,在打开扣子过程中原告受伤的,我们认为原告受伤是在为船队服务时受伤的,不是为我们船服务时受伤的,所以应该由孙晋汉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解开扣子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其自身也有责任,我们没有责任。本院根据庭审陈述及调取的667号案件卷宗材料,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左右,徐朋、曹继洋将其合伙经营的船舶租赁给孙晋汉用于运输货物。徐朋、曹继洋雇佣高强到其船舶上工作,负责跟船,���月工资2500元。孙晋汉的船队共计九条船,徐朋、曹继洋的船位于第八条,高强在该条船上工作。2015年6月23日,孙晋汉的船队进入本市永钢七干河河道时,船队需要转弯,由于船与船之间是通过钢绳连在一起的,高强在用钢管撬开船与船之间的船扣时,由于船扣反弹钢管,高强被钢管砸伤。随后高强被孙晋汉的儿子送往张家港市××余镇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头皮挫裂伤。高强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徐朋、曹继洋、孙晋汉垫付,出院后高强为治疗自负医药费140.5元。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8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强此次外伤致脾破裂切除评为八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本次鉴定���议其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较为合适。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20元。对于原告的工作及受伤过程,原告称:我每月工资为3500元,基本工资是2500元,平时就在船上看看货,晚上也要值班的,另外孙晋汉安排我在船上干别的活(比如装货卸货之类的)还有1000元,总计差不多3500元。事发当天,船队要转弯,由于九条船连在一起拐不过去,需要将两条船之间的钢绳打开,船头的喇叭喊要求将连接船的扣子解开。前面的船都没有松开扣子,如果我再不松开扣子,这个船队拐弯就拐不过去了。由于拐弯时连接船与船之间的钢绳受力太大,直接打开扣子比较危险,我本来不想去解的,但船头上的人要求我解开,我就拿了一根钢管去把固定钢绳的扣子掰开,掰开后由于钢绳弹性太大,将钢管弹回来,就砸���了我。徐朋、曹继洋称:船队要拐弯拐不过去,需要将连接前后两条船的扣子打开,解扣子时由于扣子反弹力度过大,将钢管弹到高强身上。按理用钢管从侧面推扣子,这样压嘴就弹不到钢管,就不会砸到高强了。高强当时应该是从压嘴的上方推这个扣子的,压嘴才会弹到钢管,打到他身上的。所以高强自身责任也是很大的。另外,这种船队转弯,应该在第三条船转弯时,后面的船所有扣子都应该打开,那个时候打开扣子基本没有弹力的,当时弹力之所以这么大,应该是第八条船拐弯时高强才去打开的,根据我们的经验,弹力这么大,前面船的扣子应该也没全部解开。根据庭审及双方举、质证情况,本院对高强的下列损失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40.5元,并提交了医药费发票。原告陈述其他医药费均由三被告垫付,本案中只主张原告自负的14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40.5元的医药费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72天,为2160元。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但原告住院共计12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72天,为2160元。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按原告主张3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72天,为8640元。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内一人护理,酌情按100元/天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认定��理费6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每天工资为117元,计算132天,为15444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从事水上运输工作的,结合原告以及被告徐朋、曹继洋对原告工资的陈述,参照鉴定意见以及2014年度水上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月÷30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6076元(34346元*20年*30%)。原告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1份以及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前光庄村的村委会的证明2份、幼儿园的收据6张,证明原告一家三口一直在山东的城镇居住,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虽户籍在农村,但其在外打工,结合原告所在地的基层组织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并无不当,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6076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228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500元。9、住院餐饮费,原告主张1050元,并提供了乐余医院食堂收据一张。本院认为原告已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现原告主张住院餐饮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同一性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明确主张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478.13元(7962*12.96÷2)。为此原告提供了其子高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号码)、前光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高硕随父母在峄城区生活、上学)。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从原告定残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至高硕满18周岁即2028年8月7日,还有约12年零11个半月,现原告主张按照7962元计算,并无不妥,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478.13元(7962元/年*12.96*30%÷2)。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7000元。本案认为,原告受伤后,原告及其家人受到较大的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中本院共认定原告损失为254874.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除受徐朋、曹继洋的雇佣负责船舶上的工作外,还受孙晋汉的雇佣负责船队运输过程的相关工作,其具有双重身份,本起事故发生在船队拐弯过程中,原告撬开船与船之间的锁扣系为了船队的整体利益,应当认定其系从事的船队运输过程中的工作,孙晋汉未能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责任。原告高强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盲目操作,是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孙晋汉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情节,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扣除精神抚慰金后,以被告孙晋汉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孙晋汉应赔偿原告180512.24元[(254874.63元-7000元)×70%+7000元]。对于三被告垫付的款项,因三被告均未到庭,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医药费发票等证据,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晋汉应赔付原告高强180512.2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原告高强负担711元,被告孙晋汉负担115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孙晋汉负担,由被告孙晋汉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一庆代理审判员  朱麒达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