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武汉市阳逻开发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阳逻开发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549号原告:武汉市阳逻开发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49号。法定代表人:陶惟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华,湖北董向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松坡里191号1-1。法定代表人:黄洪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39号。法定代表人:张子龙,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阳逻开发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物资公司)与被告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八龙公司)、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烟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金元、冯再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华,被告锦州八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东北烟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锦州八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51005.90元及违约金2232102.47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实际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东北烟塔公司在拖欠被告锦州八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8日,东北烟塔公司承建华能荆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华能荆门“上大压小”热电联产新建工程#3标段工程(烟囱及冷却塔工程)。2012年12月18日,被告东北烟塔公司将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锦州八龙公司承建,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东北烟塔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期间,被告锦州八龙公司在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钢材,并于2013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从送货之日起,下月付上月的全部货款,如未能付完,则按下欠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给乙方至付清货款止。原告依约向被告锦州八龙公司供应钢材,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拖延。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锦州八龙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东电烟塔公司之间就材料和设备的购进是委托关系,主要材料和设备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东电公司承担。根据我公司与东电烟塔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是劳务分包,即只负责人工部分,合同约定全部施工材料和设备均由东电公司认可;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属于隐名代理行为,并且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直接向东电公司开具发票。原告所有的发票购买方均为东电公司,即原告认可和选择了直接向委托人东电公司主张权利,东电公司也主动向原告履行了部分钢材款的义务,故东电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原告所诉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双方认可货款为1651005.90元,双方在对账中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应计算违约金。即使要计算违约金,也应于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且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锦州八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东北烟塔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锦州八龙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关系,原告应该向锦州八龙公司催要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东北烟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代被告锦州八龙公司支付1200000元货款是代付款行为,我公司与被告锦州八龙公司的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收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被告锦州八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锦州八龙公司与东北烟塔公司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工程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8日,被告锦州八龙公司(乙方)与原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工程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名称为华能荆门“上大压小”热电联产新建工程#3标段工程(烟囱及冷却塔工程)分包给被告锦州八龙公司承建;合同总价款暂定为6793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料机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甲方与总发包单位的总承包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本分包合同内容、包甲方对总发包单位的承诺和总发包单位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包干方式,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等内容。2013年10月30日,被告锦州八龙公司与原告武汉物资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锦州八龙公司(甲方)向原告武汉物资公司(乙方)购买大约2000吨钢材,品种为Φ12-Φ32,价格按“意达网”上浮200元每吨,送货地点为荆门电厂工地;结算方式为:从送货之日起,下月付上月的全部货款(月结100%),甲方如未能付完,则按下欠金额的日万分之六付给乙方,直至付清为止;甲乙双方必须在当月28号办理所供材料入库手续,通过双方确认后,乙方根据八龙公司和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工程公司的承包合同直接向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工程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八龙公司必需出具与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工程公司分包合同复印件;违约责任:如甲方不按合同时间付款,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赔偿,按上述条款。如乙方未按合同保障供货,如供货不及时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赔偿,按上述条款;纠纷解决:由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人民法院申请调解。原告自2013年1月开始向被告锦州八龙公司供货,截止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锦州八龙公司共计购买原告钢材款为7531005.90元。2013年4月至9月,被告锦州八龙公司向原告借款2470000元。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锦州八龙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8350000元(其中含被告东北烟塔公司代被告锦州八龙公司支付款1200000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武汉物资公司与被告锦州八龙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1月8日,锦州八龙公司欠武汉市阳逻开发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款项1651005.90元,双方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本院认为,2013年,原告与被告锦州八龙公司发生购买合同关系期间,双方又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事后双方对货款及借款同时进行了结算,且被告锦州八龙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双方的结算视认可为对借款已还清。原告武汉物资公司与被告锦州八龙公司签的《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物资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锦州八龙公司供应钢材,双方对钢材款及借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未付款为1651005.90元,故被告锦州八龙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武汉物资公司支付货款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锦州八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武汉物资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武汉物资公司要求被告锦州八龙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州八龙公司辩称,我公司代东北烟塔公司与原告对账,我公司的行为属于隐名代理行为,且被告东北烟塔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东北烟塔公司代被告锦州八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代付行为,故被告锦州八龙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锦州八龙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开具的货款税票名称为东北烟塔公司,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附属条件,与被告东北烟塔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东北烟塔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阳逻开发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51005.90元、支付违约金2232102.47元(自被告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笔应付货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见附表)、并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违约金以1651005.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武汉市阳逻开发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芳人民陪审员 张金元人民陪审员 冯再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