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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海霞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香,于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刑初1199号自诉人张秀香,女被告人于海霞,女自诉人张秀香以被告人于海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于海霞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张秀香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于海霞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张秀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秀香撤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阔晓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韵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