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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2585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0年11月22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开勤,大竹县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5年5月16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开勤、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合伙成立,同心水库管理所鱼池和猪场由原、被告共同经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被告生活在一起,2010年6月1日由原告出资以被告的名义承包了同心水库管理所鱼池一个,承包期为10年(即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结婚。今年1月1日原、被告离婚。结婚前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婚前财产的协议,协议明确了原告婚前的所有财产,其中第一条第四项同心水库管理所鱼池和猪场投入为女方的投入,投入和支出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55769元,今年6月1日双方离婚时原告在气头上忘记了自己的投资一事,在离婚协议上没有记载这些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合伙协议是不成立的,双方并没有合伙经营的事实存在,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也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虽然原、被告双方曾经生活在一起,但是原告并未出资被告承包同心水库的鱼池,这是原告编造的事实,他们在2017年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并未提到原告出资的情况,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情趣。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明;2.《协议书》一份,证实鱼池和猪场是原告投资的;3.原告的投资账目本一份,证实原告投资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该协议书是一个违背公平原则的协议,是不公平的。首先该协议订立的时间是有瑕疵的,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的时间是不一致的,说明该协议是女方事先拟好的,并未与男方进行协商;其次该协议并不能完全说明原、被告具有合伙关系,该协议的第一条仅是对双方个人财产的陈述,并不能证实原告投入了相应的款项到同心水库的鱼池和猪场,双方也没有签订相应的合伙协议,女方说借给男方66000元,那么就应该有相应的借款凭据予以支撑,因此我们认为协议约定的只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并不是对原、被告合伙的说明,双方实际上也并未产生合伙关系;3.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该账目记载均是原告自己的记账情况,并且不能说明是对同心水库鱼池的账目记载,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离婚时已经对财产进行了确认;2.鱼池租用合同一份,证实同心水库管理所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中只有鱼池而没有猪场,同时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说明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合伙关系;3.通知一份,证实该鱼池系杨某某本人承包,同时该鱼池的经营状况是非常惨淡的,猪舍是一个违法建筑,并且现在已经拆除了;4.2010年1月至2016年4月26日之间,原告提取被告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原告支取被告工资款3406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第1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法律规定离婚后发现的共同财产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分割;2.对第2组证据认为是真实的,该合同签订的时候双方已经生活在一起了,当时被告身无分文,是原告出的承包费用,这个有被告写下的欠条可以证明,不能因为原告未在上面签字就否认原告的投资;3.对第3组证据认为该通知与本案无关,但是能够证实该处地方原先没有猪场,是原告在同心水库管理所那里投资建的猪场;4.对第4组证据认为是不属实的,银行交易明细上面的每月入账是不一致的,上面还有被告亲戚给他打钱的记录,并且被告实际上也没有那么高的工资,我们要求被告提供每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以及鱼池投资账目本,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有原、被告的签字捺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鱼池租用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能够与《协议书》以及鱼池投资账目本相互认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大竹县同心桥水库管理所的通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对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为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综合本院认证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1月起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6月1日,被告杨某某与大竹县同心桥水库管理所签订《鱼池租用合同》一份,承包同心桥水库管理所大坝坝脚的所有鱼池,承包时间为:从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2010年9月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鱼池投资,陈某某鱼池投资共陆万元整60000元,杨某某,此据。2010.9.3”。2016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项第(4)条约定:同心水库管理所鱼池和猪场投入的55769元,女方借给男方66000元,女方借给男方姐妹4万元,合计:161769元(前面所指的同心水库管理所鱼池和猪场投入55769元,为女方投入和收入相抵后,还有55769元的投入在里面;女方借给男方66000元,为男女双方同居期间,女方拿出个人财产给男方家人及男方本人开支,扣除男方工资后,女方多拿出了66000元出来)。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名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被告在协议上签名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11日,大竹县同心桥水库管理所向被告发出了整改积水和拆除猪舍的通知,此后,原、被告未再经营猪场。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大竹县周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6月1日在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7年8月24日,原告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合伙关系受法律保护。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能充分认定原告陈某某出资,被告杨学方与大竹县同心水库管理所签订鱼池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就租赁鱼池共同经营达成一致,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合伙经营关系。被告称《协议书》的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个人合伙的形成在我国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调整期间,应当适用该法律予以调整。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竹县同心桥水库管理所大坝坝脚的鱼池从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属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合伙经营。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情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小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