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邓文与被告肖银娥、王立朝、祁阳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肖银娥,王立朝,祁阳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866号原告:邓文,男,1989年6月8日生,汉族,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铁桥,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银娥,女,1963年3月23日生,住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荣,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朝,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辉,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阳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住所地祁阳县浯溪路。法定代表人:雷卓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震雷,祁阳县农机局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举,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邓文与被告肖银娥、王立朝、祁阳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铁桥、被告肖银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荣、被告王立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辉、被告农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震雷、雷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邓文损失458711.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9日9时许,肖银娥驾驶被告王立朝所有车牌号湘11-×××××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永州市金洞管理区凤凰乡花延村1组路段,将原告邓文撞倒,造成邓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祁阳县中医院、湘雅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祁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肖银娥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文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12日经永州市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文构成9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休息2年,1人陪护16个月,康复费8000元,取固定器费12000元,营养补助5000元。肖银娥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立朝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农机局明知湘11-×××××大中型拖拉机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其他任何保险,为湘11-×××××大中型拖拉机办理年检,张贴年检合格标志,是严重违法行为,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银娥辩称:一、肖银娥已经支付了35000元赔偿款,应当予以抵扣;二、农机局存在过错,对原告邓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肖银娥将该进行年检时,农机局工作人员说肖银娥是老司机,没有必要购买车辆保险,就将该车辆年检手续办好了。农机局不依法年检的行为导致肖银娥没有购买任何保险,农机局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王立朝作为车主,其转让车辆没有经过过户登记,没有购买保险,其行为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四、邓文自身负事故次要责任,自负30%责任;五、邓文的主要损失是祁阳县中医院的医疗过失造成的,应当由祁阳县中医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立朝辩称,王立朝原所有的湘11-×××××北京金刚低速货车已于2009年2月14日出售给白水镇杨桥村1组的张荣典,双方签订了售车协议,并就办理过户手续进行了约定。之后,张荣典又将该车转卖给张登福、袁建国,张、袁立即转卖给陶运华,陶运华最后于2013年转卖给肖银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原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王立朝的诉讼请求。农机局辩称,一、邓文与农机局既没有行政管理与服务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邓文请求由农机局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对农机局的诉讼请求;二、肖银娥的湘11-×××××大中型拖拉机上路行驶与邓文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与农机局无关;三、邓文的损害结果是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共同结果,请求法院核减其中医疗责任的赔偿数额;四、邓文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湘11-×××××北京金刚牌大中型拖拉机是运输用农用车,属于农机局年检管理。该车于由王立朝购买后购买了交强险,于2008年6月18日在农机局办理落户登记手续。2009年2月,王立朝将该出卖给张荣典。2013年,该车又经他人转卖给肖银娥。该车经多次转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2013年肖银娥没有购买交强险即到农机局办理年检手续,农机局为肖银娥办理了年检合格手续,张贴了年检合格标志。2013年11月29日9时许,肖银娥驾驶车牌号湘11-×××××大中型拖拉机,从永州市金洞管理区凤凰乡方向驶往祁阳县肖家村镇汪家村方向,车辆行驶至永州市金洞管理区凤凰乡花延村1组路段,与邓文驾驶的对向占道行驶的湘M×××××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邓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肖银娥驾驶湘11-×××××大中型拖拉机逃离现场。祁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肖银娥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祁阳县中医院、湘雅医院、湖南泰和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祁阳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2015年5月15日经永州市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文构成9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休息2年,1人陪护16个月,康复费8000元,取固定器费12000元,营养补助5000元。邓文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由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期间,因发现祁阳县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扩大了原告损失。原告邓文遂撤诉,于2015年11月4日另行起诉,请求由祁阳县中医院赔偿其损失633293.79元。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祁阳县中医院在邓文入住其医院诊疗过程中,对已发生的感染伤口未积极处理,存在不足,与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10%。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祁民初字2272号民事判决,认定邓文因交通事故受伤到祁阳县中医院接受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祁阳县中医院应承担总损失的40%。邓文的总损失认定为611615元。据此本院判决祁阳县中医院赔偿邓文244646元。祁阳县中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祁阳县中医院承担25%赔偿责任,由祁阳县中医院赔偿邓文152903.8元。本院认为,被告肖银娥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文人身损害,肖银娥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交通事故中,被告肖银娥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邓文请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邓文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肖银娥负70%赔偿责任。事故车湘11-×××××车初始登记为王立朝,经多次转卖给肖银娥,系连环购车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车实际已经交付买受人并已经交付相关登记资料,张明典还购买过各项保险,肖银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登记资料没有交付,根据肖银娥购买该车后,实际到农机局进行了年检,并农机局张贴了年检合格证,证明该车变更登记手续交付齐全,只是买受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而已。因此王立朝作为登记车主,不负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农机局在肖银娥提供资料进行农机车辆年检时,应当先由肖银娥购买交强险并登记备案,才能下发年检合格证,因农机局未严格按照先购买交强险才年检的程序,为湘11-×××××农用车张贴了年检合格证,农机局存在过错。如果没有年检合格证,该车依法不能上路行驶。因该农用车有年检合格证,致使该车上路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农机局发放年检合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农机局发放年检合格证虽然是行政行为,对其过错除了承担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农机局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农机局只有审查交强险的义务,农机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邓文主张农机局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文遭受交通事故损害后,在治疗过程中,因祁阳县中医院的诊疗过错,扩大了损失,经邓文诉讼维权,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祁阳县中医院承担邓文全部损失的25%,即赔偿邓文152903.8元。该部分损失应当从总损失中减除。邓文在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终结后,即起诉本案被告进行维权,后发现祁阳县中医院在诊疗中有过错,随即起诉祁阳县中医院,待祁阳县中医院的赔偿份额确定后,认为本案被告的责任可以确定,才重新起诉本案被告,邓文一直没有放弃维权活动,本案被告据此主张邓文超过了诉讼时效,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过错鉴定费4300元不应计入本案损失。经审核,邓文的损失为:1.医疗费390503.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202天×50元),3.陪护费56658.67元(42494元服务行业÷12月×16个月),营养费12000元,4.误工费62382元(31191元÷12月×24个月),5.营养费5000元,6.伤残赔偿金43972元(10993元×20年×20%),7.康复费8000元,8.交通费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法医鉴定费700元,11.取内固定器费12000元,以上合计611615元。以上损失,减除祁阳县中医院已经赔偿的152903.8元,下余458711.2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损失120000元,交强险外损失3387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银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文损失120000元,由被告祁阳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负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肖银娥赔偿原告邓文交强险外损失237098元;三、驳回原告邓文请求由被告王立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元,减半收取4090元,由被告肖银娥负担3000元,原告邓文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强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亦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