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曾晓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晓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刑初2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晓炜,男,199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曾因吸食毒品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7年3月29日被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辩护人蔡鸿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卢亮,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晓炜被控贩卖毒品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4日以靖检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代理检察员周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晓炜及其辩护人冯卢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中旬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曾晓炜在南靖县城,先后6次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冯某1、冯某2、吴某、黄某1等人,合计4.5克,获利900元。具体情况如下:一、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晓炜在南靖县山城镇世纪豪庭小区地下停车场卖给吸毒人员冯某2100元计0.5克的甲基苯丙胺;二、2017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曾晓炜在南靖县山城镇解放街24小时便利店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冯某1100元计0.5克的甲基苯丙胺;三、2017年3月1日左右,被告人曾晓炜在南靖县山城镇解放街24小时便利店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冯某1100元计0.5克的甲基苯丙胺;四、2017年3月2日左右,被告人曾晓炜在南靖县山城镇联华城市广场小区大门口卖给吸毒人员冯某1100元计0.5克的甲基苯丙胺;五、2017年3月3日左右,被告人曾晓炜在南靖县山城镇世纪豪庭小区大门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冯某1200元计1克的甲基苯丙胺(其中100元计0.5克系黄某1委托购买);六、2017年3月8日,被告人曾晓炜在南靖县山城镇解放街24小时便利店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冯某1200元计1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吴某100元计0.5克的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宣读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晓炜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4.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晓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向多人贩卖毒品,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曾晓炜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冯卢亮对公诉机关指控曾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在量刑上提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晓炜在本案中虽多次贩卖毒品但数量较少,造成社会危害性较小;曾晓炜在家庭经济困难情况下,能退缴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曾晓炜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中旬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曾晓炜在南靖县山城镇,先后6次向冯某1、冯某2、吴某、黄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合计4.5克,获利9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晓炜在南靖县山城镇世纪豪庭小区地下停车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给冯某2;二、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曾晓炜在南靖县山城镇解放街24小时食杂便利店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给冯某1;三、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曾晓炜在南靖县山城镇解放街24小时食杂便利店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给冯某1;四、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曾晓炜在南靖县山城镇联华城市广场小区大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给冯某1;五、2017年3月3日左右,被告人曾晓炜在南靖县山城镇世纪豪庭小区大门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给冯某1,另外,曾晓炜收到黄某1通过微信转账100元后,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给黄某1,并将该0.5克甲基苯丙胺交由冯某1带给黄某1。六、2017年3月8日,被告人曾晓炜在南靖县山城镇解放街24小时食杂便利店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给冯某1,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给吴某。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晓炜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900元,预缴案件相关款项35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晓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1、冯某2、吴某、黄某1、卢某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手机微信聊天截图、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标的款票据、被告人曾晓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晓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晓炜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曾晓炜多次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曾晓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退缴违法所得及预缴案件相关款项,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曾晓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晓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曾晓炜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艳人民陪审员 吴景华人民陪审员 庄艺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莹莹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