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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01年9月28日因盗窃被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1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6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二次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8克给栗强,得赃款1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栗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向他人销售毒品0.8克,得赃款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二次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8克给栗强,得赃款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高某在和县乌江镇舜天宾馆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栗强约0.4克甲基苯丙胺。2.2017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高某又在和县乌江镇舜天宾馆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栗强约0.4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13日吸毒人员栗强举报称高某贩卖毒品供其吸食。同年4月14日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高某系抓获归案。3.人口信息,证实高某1976年10月22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栗强的中国银行和县支行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和县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栗强二次向高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5.高某与栗强的通话记录,证实栗强与高某通过电话联系购买冰毒。6.本院(2012)和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书、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马刑终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高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次,因犯盗窃罪被科处刑罚三次,2013年3月1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6年1月1日刑满释放。7.证人栗强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9日栗强通过微信转账500元,从高某处购买0.4克冰毒。李某陪同前往,并从高某处拿的冰毒。3月27日栗强通过微信转账300元,付现金200元的方式,从高某处买了0.4克冰毒。交易地点均在和县乌江镇的舜天宾馆对面的大树下。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份,栗强在和县乌江镇舜天宾馆斜对面的大树下,从高某手中购买冰毒,李某接的冰毒。栗强告知李某毒资款已通过微信转账给高某。9.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10.辨认笔录,证实高某辨认出栗强,栗强、李某辨认出高某及交易甲基苯丙胺的地点。11.提取笔录、照片,证实2017年4月13日和县公安局民警从栗强手机中提取出两次从高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于2017年3月19日21时31分43秒通过微信支付500元给高某,2017年3月27日15时42分01秒通过微信支付300元给高某。12.和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和公(网安)勘(2017)003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证实公安机关对高某的手机恢复出的数据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向他人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劣迹及多次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正刚审 判 员  张 炫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孚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