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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齐振飞、齐振江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振飞,齐振江,宋海涛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振飞,住蠡县,2015年5月16日因污染环境被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振江,住蠡县,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海涛,男,现住蠡县,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0日被批准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振飞、齐振江、宋海涛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马永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振飞及其辩护人李雪,被告人齐振江、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齐振飞、齐振江经宋海涛介绍并使用宋海涛丈人张某某在蠡县杨某公司院内的转鼓,将制革产生的含有重金属铬的废水先排放至转鼓车间西侧一水坑内,然后经由下水管道,废水流至驰中毛纺厂东侧一大坑内,且大坑为自然渗水,无任何防渗设施。2015年5月15日23时许,在蠡县桑园镇杨某驰中毛纺厂院内,皮主齐振飞、齐振江非法使用甲酸、铬鞣剂等化学原料用转鼓制革时被查获。蠡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显示驰中毛纺有限公司院内非法制革的坑内制革污水采样、分析,监测项目总铬浓度为22.23mg/L,六价铬浓度为2.85mg/L。被告人齐振飞、齐振江、宋海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其中齐振江有自首情节,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齐振飞、齐振江、宋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齐振飞的辩护人对齐振飞构成污染环境罪不持异议,认为是在宋海涛蒙蔽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极小,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的污水全部由齐振飞排放,请依法对齐振飞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齐振飞、齐振江经被告人宋海涛介绍,使用宋海涛岳父张某某在蠡县桑园镇杨某的驰中毛纺有限公司院内的转鼓制革,将制革产生的含有重金属铬的废水先排放至转鼓车间西侧一水泥池内,然后经由下水管道流至驰中毛纺有限公司东侧一大坑内,大坑为自然渗水,无任何防渗设施。2015年5月15日23时许,在蠡县桑园镇杨某驰中毛纺厂院内,被告人齐振飞与被告人齐振江雇佣的工人非法使用甲酸、铬鞣剂等化学原料利用转鼓制革时被查获。经蠡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显示:原河北驰中毛纺有限公司东侧坑内制革污水采样、分析,监测项目总铬浓度为22.23mg/L,六价铬浓度为2.85mg/L。另查明,被告人齐振江于2015年5月26日主动到蠡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某某、王某某、唐某某证言、蠡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蠡县环境监测站蠡环测字(2015)第059号监测报告、蠡县环境监察大队委托书、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蠡县桑园镇杨东村村北非法制革废水监测数据认可的函、现场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蠡县环境保护局提取笔录、制革使用的甲酸、铬鞣剂照片、调查终结报告、肥乡县公安局大西韩派出所抓获证明、三被告人户籍及有无前科证明、蠡县公安局证实被告人齐振江主动投案的证明、破案经过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海涛、齐振飞、齐振江违反国家规定,在无任何防渗设施的自然渗水坑内排放含有重金属铬的制革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振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海涛、齐振飞均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海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齐振飞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齐振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剑鑫审判员  王文晖审判员  史丽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静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