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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成玲、朱红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成玲,朱红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3297号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683665H(1—1)。法定代表人:程红忠,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成玲,女,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朱红旗,男,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丁成玲丈夫。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区农信社)与被告丁成玲、朱红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郾城区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与胡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成玲、朱红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郾城区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122705元及利息、罚息(计息日为2016年10月24日至二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二被告因购茶叶需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可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内,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20万元内向原告连续借款,合同同时还对债权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二被告将位于祁山路兴和苑小区2A#楼2A幢204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11月3日,二被告申请二次信用,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丁成玲发放借款2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成玲、朱红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二被告因购茶叶需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可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内,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20万元内向原告连续借款,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还本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息,贷款月利率为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同时还对债权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丁成玲自愿以其位于漯河市祁山路××小区××#楼××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进行登记,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漯房他证源汇区字第20140109**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月利率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其余的关于罚息、还款方式及债权担保等的约定,同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当日即2015年11月3日,郾城区农信社向丁成玲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借款的本金现下欠122705元未还、利息被告清至2016年12月3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郾城区农信社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2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郾城区农信社借款下余本金122705元及下余罚息(罚息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该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为了确保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上述原、被告又签订抵押合同,并经登记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明书,该笔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全部偿还,故郾城区农信社诉请主张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郾城区农信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成玲、朱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122705元及罚息(罚息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付)。二、被告丁成玲、朱红旗逾期不予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丁成玲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漯房他证源汇区字第2014010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丁成玲、朱红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凤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