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马贞兰、胡继先等与狄仁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贞兰,胡继先,狄仁东,曾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996号原告马贞兰,女,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告胡继先,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金,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锋,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仁东,男,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曾莉,女,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东路39号。负责人吴艳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子森,公司员工。原告马贞兰、胡继先与被告狄仁东、曾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贞兰、胡继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金、被告狄仁东、曾莉、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子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贞兰、胡继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狄仁东驾驶豫G×××××号机动车行驶至辉县市新三原线南陈马路口处与原告胡继先驾驶的豫G×××××号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豫G×××××号车乘坐人马贞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狄仁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继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贞兰无责任。豫G×××××号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被告狄仁东答辩称,是胡继先驾驶车辆撞的我,我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莉答辩称,我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华农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狄仁东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及调查情况作出的结论,被告狄仁东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狄仁东持C1证驾驶被告曾莉的豫G×××××号车沿常村镇南陈马街里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三原线向北左转弯进出道路时,与原告胡继先持C1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G×××××号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马贞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贞兰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5079.58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胡继先的豫G×××××号车经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340元。另查明,豫G×××××号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狄仁东驾驶豫G×××××号车与原告胡继先驾驶豫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贞兰受伤、原告胡继先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狄仁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G×××××号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狄仁东按责任承担。原告要求实际车主曾莉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本次事故曾莉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马贞兰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诉求)为:1、医疗费3507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47.94元(上年度��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33857元/年÷365天×21天),以上共计37342.52元。首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947.94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947.94元),因华农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华农保险公司再支付1947.94元。剩余25394.58元,由被告狄仁东按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776.21元。原告马贞兰要求保留后期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全部误工费、全部交通费、营养费、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项目的诉权,待相关费用产生后由原告另案主张,本案不做处理。原告胡继先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诉求)为:车损3340元。首先由华农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340元由被告狄仁东按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贞兰赔偿款1947.94元,支付原告胡继先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狄仁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贞兰赔偿款17776.21元,支付胡继先赔偿款938元;三、驳回原告马贞兰、胡继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狄仁东负担400元,原告马贞兰、胡继先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人民陪审员 韩景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