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4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彭云秀、李可等与金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秀,李可,李远忠,金鑫,四川宝力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4民初55号原告:彭云秀女,194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原告:李可女,199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执业证号:15114200010414000),四川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远忠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宇(执业证号:511526198712010329),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鑫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被告:四川宝力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4682398211T),住所地:丹棱县杨场镇石马村5组。法定代表人:金向阳,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90760411XL),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南段60号。负责人:雷宇,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白平(执业证号:15114201210305216),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梅(执业证号:15114201411351268),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云秀、李可、李远忠与被告金鑫、四川宝力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彭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云秀、李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原告李远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宇,被告金鑫、宝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向阳,被告彭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白平等到庭参加诉讼。因同一交通事故中的伤者李远忠(2017年2月27日申请)尚在治疗中,于2017年2月28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8月29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云秀、李可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8月8日申请变更):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591492元(死亡赔偿金566700+被抚养人生活费24792元);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3.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1-3项共计643492元;4.本案诉讼费4896元(原告已交2448元,申请缓交2448元)由被告承担。李远忠除同意二原告的前述主张外,增加要求赔偿丧葬费27210元(4535元×6个月)的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金鑫在2016年6月9日中午驾驶川Z×××××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沿丹夹路从丹棱往夹江方向行驶,13时30分,金鑫驾车行至丹夹路丹棱县“正泰加油站”外时,在超越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黎成忠驾驶的无牌证三轮载货摩托车,将其剐蹭倒地后,在驾车逃逸过程中与在对向车道的李远忠驾驶的川Z×××××号小型轿车(搭载苏泽英)发生相撞,造成苏泽英当场死亡,李远忠受伤,金鑫、李远忠所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8日,丹棱县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金鑫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远忠、苏泽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涉事车辆系宝力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彭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被告金鑫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造成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举出:1.三原告的身份证;2.户口本和遗体火化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明自己的主张。金鑫辩称,无异议。金向阳辩称,1.原告所述金鑫驾车逃逸不是事实;2.金鑫驾驶的川Z×××××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彭山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已向原告李可支付丧葬费和赔偿金等50000元,其中的24000元的丧葬费应在本案中扣减。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举出(2016)川1424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2016年6月11日达成的《协议》、李可出具的《收条》等说明自己的第1、3项观点。彭山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方应该提供投保单原件、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确实是在我公司投保,我们会承担责任;2、对死亡赔偿金在原告方提供尸检报告、医学死亡证明证实死者是因交通事故死亡,我们认可城镇标准,但是,事故发生在2016年,计算的方式应是26205元/年×20年=52410元;3、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彭云秀现在还健在,也没有在社保局出具彭云秀未领取社保的证明,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无法认可;4、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认可3人×3天×100元/天=900元;5、对精神抚慰金因投保方并未投保该险种,且事后投保方已经对死者方进行了额外的弥补,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6、丧葬费认可2523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中午,被告金鑫驾驶川Z×××××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丹夹路从丹棱县方向往夹江县方向行驶,13时30分,金鑫驾车行至丹夹路丹棱县“正泰加油站”外时,在超越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黎成忠驾驶的无牌证三轮载货摩托车后,在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李远忠驾驶的川Z×××××号小型轿车(搭载苏泽英)发生相撞,造成苏泽英当场死亡,金鑫、李远忠受伤,以及金鑫、李远忠所驾驶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丹棱县认定,金鑫承担全部责任,李远忠、苏泽英不承担责任。被告金鑫驾驶的川Z×××××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单上号牌号码为:暂Z19917),系被告宝力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彭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均在保险期内。受害人苏泽英,女,1966年4月10日生,系原告彭云秀之女、原告李可之母、原告李远忠之妻。2016年6月11日,原告李可(乙方)与被告金鑫(甲方)在丹棱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同意先预付乙方50000元赔偿金。2.此次事故经政府职能部门调查认定后,甲方除按国家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外,另给付乙方补偿金26000元。3.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赔偿款项后,不再主张甲方承担法律规定以外的民事赔偿……协议当日,李可收到由金向阳代交的现金50000元。2017年9月25日,李远忠向本院申请增加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7210元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中的受害人李远忠已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本院将本起事故的损失合并计算后进行分配。本案相关赔偿项目按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彭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三原告要求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591492元(56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92元)。原告的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中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彭山保险公司的按2016年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相关项目以及相关项目的其他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2.丧葬费27212元。扣减被告宝力通公司已经给付的24000元后,应为3212元。对原告李远忠的该项主张部分支持,对被告宝力通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金鑫、宝力通公司无异议,本院确定为40000元。对彭山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发表的意见不予采纳。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900元。上列1-4项共计659604元,由彭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本起交通事故所涉的精神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云秀、李可、李远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638050元(死亡补偿金59149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900元+丧葬费3210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宝力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1552元(垫付的丧葬费240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48元)。三、驳回原告彭云秀、李可、李远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6元(原告预交2448元,已折抵),由被告金鑫、四川宝力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除已在上述款项中抵扣的案件受理费外,被告金鑫、被告四川宝力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