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民终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洪功、翟慎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功,翟慎强,李桂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2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功,男,194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红,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慎强,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审第三人:李桂菊,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博山区。上诉人李洪功因与被上诉人翟慎强、原审第三人李桂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4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洪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红、被上诉人翟慎强、原审第三人李桂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李洪功从未与翟慎强互换过宅基地,李洪功在北院落建设的房屋失火毁损仅一部分,且修复时李洪功也有出资。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仍为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翟慎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和村里签了协议盖房。李桂菊辩称:同上诉人意见。李洪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其占有的位于博山区源泉镇麻庄村的房屋3间、车库1间、南棚3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洪功与第三人李桂菊系父女关系,被告翟慎强与第三人李桂菊原系夫妻关系,翟慎强与李桂菊于2017年1月20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时因翟慎强拒不到庭,法院对翟慎强、李桂菊的财产性质无法查清,对双方的财产未予处理。上世纪90年代初,原告李洪功向博山区源泉镇麻庄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即本案涉及的北院落。原告在该处宅基地上建设了北屋三间、行墙及大门,在被告、第三人结婚时,交由他们居住。被告及第三人结婚后,又在该院落内共同增建了小北屋一间,南屋三间,厨房一间、杂物间一间、大门楼一间。2005年左右,原告建设的北屋三间及被告、第三人增建的小北屋一间,因失火损毁,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重建,在重建时原告提供了经济帮助,被告及第三人自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上述北院落内至今。由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返还的原告建设的三间北屋已经灭失,现有的房屋系被告及第三人建设。2004年11月6日,翟慎强从博山区源泉镇麻庄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即本案涉及的南院落,原告李洪功在宅基地内建设了一间车库、三间南棚,三间北屋,原告在建设三间北屋中的东边一间时,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了经济帮助,原告自房屋建成后一直居住在上述南院落内至今。原告居住南院落至今长达12年,被告及第三人居住北院落至今长达25年以上。在被告及第三人离婚前,原告及被告、第三人从未因南、北院落、建筑物权属产生纠纷,北院落宅基地虽然是原告李洪功申请划批的,但现存的建筑物除行墙外均为被告、第三人婚后共同建设,南院落宅基地虽然是被告与第三人申请划批的,但现有的建筑物均为原告建设。综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在大家庭共同生活过程中,对宅基地进行了互换,原告实际享有了南院落宅基地的使用权,建设了房屋等建筑物,取得了建筑物的所有权,被告、第三人实际享有了北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通过翻建、增建取得了建筑物的所有权。故确认北院落内的建筑物所有权人为被告及第三人,南院落内的建筑物所有权人为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与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北院落房屋三间是由被告、第三人婚后重建,原告建设的房屋已经灭失,被告、第三人在与原告互换宅基地后,取得了整个北院落及相关建筑物的所有权,故此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北院落三间北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南院落的一间车库、三间南棚是原告建设,原告在与被告、第三人互换宅基地后,取得了整个南院落及相关建筑物的所有权,且原告长期占有使用南院落的一间车库、三间南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上述建筑物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南院落内一间车库、三间南棚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同时为消弭矛盾,告知被告、第三人应在离婚后及时对其婚姻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洪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李洪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洪功提交证据1,照片一张,欲证明争议三间房屋归上诉人所有;2,李秀娟、李洪兵、李刚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争议三件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翟慎强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建成后后来着火了;对三证人的证人证言,认为当时房屋是翟慎强找人重新修葺的,李洪功只买了一根梁,部分秫秸可能是李洪功买的。李桂菊质证称,无意见。翟慎强提交证人证言五份,欲证明建房费用是翟慎强支付的。李洪功质证称,对五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五份证人证言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既没有表明证人身份,也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翟慎强的主张。李桂菊质证称,李洪功买了不止一根房梁,秫秸也是其购买的。失火后第二年开春我们只是对房屋漏的地方修补,不是全部换了屋顶。对以上各份证据,本院认为,李洪功提交的照片,其中房梁上记载的时间为1990年,仅能反映涉案房屋落成时的权利归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必然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洪功申请出庭的三个证人证言,因三证人与李洪功有亲属及邻里关系,且所做证言翟慎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翟慎强提交的五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北院落三间房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农村居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是不可分割的。本案中,虽然涉案北院落宅基地为李洪功申请划批,涉案南院落宅基地为翟慎强申请划批,但翟慎强居住北院落至今长达25年以上,李宏功居住南院落至今亦长达12年,并各自在所居宅基地上建设了建筑物,且在对方建筑房屋时提供过经济帮助,翟慎强更在涉案的北屋三间失火后进行了大幅修缮,而在翟慎强与李桂菊离婚前,李洪功、翟慎强亦从未因南北院落、建筑物权属产生纠纷,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洪功与翟慎强、李桂菊在长期的大家庭共同生活过程中,对宅基地进行了互换,并无不当。据此,李洪功要求翟慎强返还相关房屋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有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洪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光龙审判员  李灵福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