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91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208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与郑勤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郑勤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91民初20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地址镇江新区大港兴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伍小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威,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勤俭,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区分行)诉被告郑勤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新区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权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勤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新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共计195305.57元(截止到2017年7月1日),并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申办了卡号为62×××23的信用卡一张。截止到2017年7月1日,该信用卡共有欠款195305.57元(其中包含本金151416.88元、利息及滞纳金43888.69元)未归还,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勤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将对证据直接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该申请表中附《重要提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等。被告在在申领信用卡时确认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经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人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申领人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发卡人对申领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发卡人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申领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此后,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3的工银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后出现透支。截止2017年7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1416.88元、利息及滞纳金43888.69元,合计195305.57元。本院认为:《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应按其承诺遵守信用卡合约的规定,履行自身义务。被告使用案涉信用卡进行透支,应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归还相应款项,其连续多期未能履行按约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7年7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1416.88元、利息及滞纳金43888.69元,合计195305.5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5305.57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勤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51416.88元、利息及滞纳金43888.69元(暂算至2017年7月1日),合计195305.57元。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3元,由被告郑勤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璐(附:上诉须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