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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梅犯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梅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15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梅。辩护人王志光、黄志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梅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梅及辩护人王志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梅以营利为目的,长期居间介绍并实际帮助他人在非国家指定的外汇交易场所非法买卖美元。经核实,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梅为何某梅非法兑换美元达2471574.42元,并向何某梅实际支付用美元兑换的人民币15842394.1元。2016年9月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梅住处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并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梅在法庭上承认控罪,辩称其实际帮何某梅兑换人民币金额只有500万元,帐户上其他往来的记录,是借贷关系产生的。被告人陈某梅的辩护人称,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长期居间介绍并实际帮助他人在非国家指定的外汇交易场所非法买卖美元”,“非法兑换美元达2471574.42元”,与事实不符;二、本案被告人居间介绍他人换汇美元70万左右;三、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应当得到认定。本案是被告人在配合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处理的,虽然,被告人当时还不知道非法买卖外汇是违法行为,但这并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梅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梅的供述,我在深圳市亿翔快递有限公司上班,是做会计,除了借款给公司,我自己私下还接一些私活赚一点外快,就是帮别人用外汇兑换人民币,我之前在聚会的时候认识了一个“佳佳妈”的人,她说她有帮别人兑换人民币业务,我刚好之前有接触过一个朋友说她公司需要将外汇兑换人民币,具体操作就是“佳佳妈”先把人民币打到我的中行账户,我收到了就会通知进出口公司,进出口公司就会将美金打到“佳佳妈”香港公司账户上,之后我就会把我中行账户上的人民币打给进出口公司,找我的进出口公司只有何某梅,我就赚中间的差价,何某梅大概从我这里兑换了100万美金成人民币。证人证言。证人巫某证实,我以前在外币兑换店工作过,认识很多来换汇的客户需要美金,等有人找我要将美金换成人民币的时候,我就会联系我以前认识的那些客户,帮他们换外汇。具体就是“萱萱妈”跟我说她需要将美金换成人民币,我就帮忙去找需要美金的客户,客户就会把人民币转到“萱萱妈”的账户上,每次转完客户就会把截图发给我,我再发给“萱萱妈”,然后我就将客户告诉我的香港账户告诉“萱萱妈”,“萱萱妈”再将美金转到这个香港账户之后就会把截图发给我,我再转发给客户,这就是换汇的过程,我帮“萱萱妈”换外汇大概是2015年年初开始的,每个月多的时候两三次,少的时候一个月可能都没有,每一笔美金5万美元到10万美元不等,总额大概有60到70万美金左右。证人何某梅的证言,我在中山市一直在做进出口贸易工作,当时给一个沙特人做采购,他只付给我美元进行采购,但是采购要付人民币,所以只好找有额度的公司兑换,我是通过陈某梅的老公才认识她的,她老公说她在集团公司工作,换外汇是有额度的,是正规的,从2015年5月左右到2016年9月左右,我就用电话和微信跟陈某梅联系进行兑换操作,当要采购时就根据当天的外汇牌价计算所需要的美元,陈某梅就会给我提供香港账户,我就叫沙特人将美元汇到陈某梅指定账户,然后她就会将相应的人民币汇到我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我只负责收人民币,具体换多少美元不清楚,我找陈某梅兑换这一年多的时间,大约有一千万人民币。在2016年9月份的时候,陈某梅老公打电话和我说他太太的公司出了点问题不方便再换汇了。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三、物证:手机、银行卡若干。四、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核查案件线索通知、身份信息、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清单、换汇金额核算清单、情况说明等。五、辨认笔录,陈某梅指认出“佳佳妈”就是巫某,巫某指认出“萱萱妈”就是陈某梅。六、电子数据:手机号码截图、手机短信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QQ手机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梅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梅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梅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有被告人陈某梅的银行帐户的流水记录佐证,足以认定,而被告人陈某梅辩称的有一千万元人民币的交易记录是用于借款,但未能提供借款合同等书证印证,故不予采信;关于陈某梅是否符合自首构成要件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梅虽然是主动交代其非法兑换外汇的犯罪事实,但其只承认部分数额,尚不符合主动交代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形,故不构成自首。综上,对被告人陈某梅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梅主动交代部分犯罪事实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魏光亮人民陪审员  徐之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雪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