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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选正与被告谢辉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选正,谢辉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409号原告:李选正。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乃荣,耒阳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辉宾。原告李选正与被告谢辉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选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辉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选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支付利息共计16660元;从2017年3月6日起按每月2000元支付给原告至债务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但被告不守诚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辉宾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协议书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及借贷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止,并约定2017年1月6日前的利息为16660元,从2017年3月6日起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时止。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协议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辉宾因开厂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共计20个月利息即16666元;2017年3月6日起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时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选正向被告谢辉宾提供了50000元借款,双方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不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6666元;该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6日起按每月2000元(即年利率48%)支付利息至债务付清时止,该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48%,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年利率超过24%部分不予支持,未超过24%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辉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选正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7年1月6日前的利息16666元,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李选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计788元,由被告谢辉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