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许党文与张培俊、贾阳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党文,张培俊,贾阳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乌审旗尚客商务宾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民终1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党文,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辉,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俊,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乌审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贾阳阳,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肤施路公安局对面。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乌审旗尚客商务宾馆,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一马路新华书店转角楼。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许党文因与被上诉人张培俊,原审被告贾阳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乌审旗尚客商务宾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审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6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并采信不具有鉴定资质的陕西大泰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另,一审判决列明的审判组织形式与审判程序适用的审判组织形式不一致,且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应收诉讼费为690元,张培俊仅交纳345元,剩余部分一审未催缴,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审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6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乌审旗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退回上诉人许党文。审 判 长 何艳春审 判 员 王 刚审 判 员 高宇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春霞书 记 员 尹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