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田国君与高玉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君,高玉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934号原告田国君,男,1948年2月1日出生,现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锐,系沈阳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双,男,1964年2月9日出生,现住榆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张硕,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责人孙文斌,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龙,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国君与被告高玉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德惠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锐、被告高玉双、被告吉林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被告德惠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高玉双、人民保险公司、德惠保险公司赔偿田国君医疗费291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539.6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1573元、伤残赔偿金14547.9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3200元、财产损失费2400元,其中高玉双垫付5000元;2、诉讼费由高玉双、人民保险公司、德惠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14时30分许,高玉双驾驶吉XXXX**号轿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郑公路34KM+200M处与前方田国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损坏,田国君受伤。事故经认定,田国君无责任,高玉双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田国君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高玉双系吉XXXX**号轿车所有人,吉XXXX**号轿车在德惠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吉林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田国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高玉双辩称,田国君所述基本相符,但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吉林保险公司辩称,:田国君请求的项目、标准、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其中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营养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法标准,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德惠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因田国君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保护,即使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存在,误工期限也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只同意赔付出入院费用,并应与就医时间相符,至定残之日原告已经69周岁,伤残赔偿金按照11年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车辆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14时30分许,高玉双驾驶吉XXXX**号轿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郑公路34KM+200M处与前方田国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损坏,田国君受伤。事故经认定,田国君无责任,高玉双承担全部责任。高玉双系吉XXXX**号轿车所有人,吉XXXX**号轿车在德惠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吉林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高玉双为田国君垫付了5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田国君合理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田国君请求的合理范围是: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田国君主张医疗费29104.8元,其中医疗费为28930.50元,外购药174.30元,保险公司对外购药有异议,因外购药没有医嘱,且田国君委托代理人无法说明外购药的合理性,故本院对田国君医疗费28930.50元予以保护,对外购药174.30元不予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田国君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田国君经鉴定,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天,其护理费为7539.60元(125.66元/天×60);4、田国君主张残疾赔偿金14547.9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田国君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田国君系农业家庭户口,现年69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13335.23元(12122.94/年×11年×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田国君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考量田国君的伤情,酌情保护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田国君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田国君花鉴定费33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田国君主张律师代理费8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田国君经鉴定需营养费6000元,本院考量田国君的伤情,酌情保护3000元。9、交通费。田国君主张交通费1573元,本院考量田国君的伤情及就医治疗的距离,酌情保护500元;田国君主张误工费10500元,田国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公主岭市德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证明,因该证明存在涂改,田国君亦未提交工资流水和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田国君已经69周岁,未提交其他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于田国君的此主张不予支持。田国君主张财产损失2400元,保险公司有异议,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田国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6205.33元(医疗费28930.50元、护理费7539.6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335.23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关于田国君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如何得到赔偿的问题,此次事故经认定,高玉双承担全部责任,田国君无责任,高玉双驾驶车辆与田国君驾驶三轮车相撞,致使田国君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田国君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诉讼产生的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应由高玉双负担。综上,田国君的医疗费28930.50元、护理费7539.6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335.2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58905.33元,由德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田国君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25374.83元(护理费7539.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335.2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吉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530.50元(医疗费18930.50、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高玉双赔偿田国君73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高玉双为田国君垫付了5000元,应从高玉双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田国君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田国君25374.8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田国君23530.50元。三、高玉双赔偿田国君2300元(7300元-5000元)四、驳回田国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计945元,由高玉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XX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