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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德信、陈德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德信,陈德干,夏俊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329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德信,男,195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陈德干,男,195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信,男,195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夏俊领,男,195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与被告陈德信、陈德干、夏俊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波、熊英杰、被告陈德信及被告陈德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俊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人民币37001.84元。2、三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紫金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德信、陈德干的起诉,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夏俊领返还其垫付的抢救费用中的80%即人民币29601.4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日,被告夏俊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兴化市××桥北段时,与行人陈某发生相撞,导致陈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夏俊领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方及受害人均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紫金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垫付抢救费用人民币37001.84元。原告紫金公司向三名被告追偿未果,故起诉。被告陈德信、陈德干辩称不应当返还。被告夏俊领未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日,被告夏俊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兴化市××桥北段时,与行人陈某发生相撞,导致陈某受伤,后陈某被送至兴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8日,兴化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夏俊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19日,因被告夏俊领和受害人陈某均无力支付全部抢救费用,原告紫金公司为陈某垫付了抢救费用人民币37001.84元。后原告紫金公司向三名被告追偿未果,故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紫金公司的陈述、兴化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夏俊领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紫金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先行垫付了抢救费用人民币37001.84元,有权向被告夏俊领追偿其中的80%即人民币29601.47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紫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俊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人民币2960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741元,由被告夏俊领负担,此款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夏俊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於 建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